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勞訴,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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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石政凱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游麗生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石政凱受僱於被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擔任編制內測量助理職務,職等為雇員(本院卷第20頁),其工作性質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公權力行使有關業務,其任用雖未經公務人員考試,惟其任免既係依據花蓮縣政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有一定公開甄選、編制員額、工作職責等之公法上規定,此僱用應屬公法契約之性質無訛。

又依公法契約所任用之雇員,雖依上揭管理要點規定於管理上適用勞動基準法及花蓮縣政府技工及工友工作規則,並投保勞工保險,但此僅指管理上之規範轉致,亦即類似法規之準用規定,由某法規轉適用另一法規,並不因一部適用勞動基準法而使其原本公法契約之性質改變。

復查私法契約與公法契約之區別,主要在於前者適用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與公法契約乃適用依法行政及法治國原則,有所不同。

系爭編制內測量助理職務之任命,乃透過行政規則所為之行政契約關係,任用機關須依法令為測量助理之任免,即依法行政,無契約自由之適用,故應認屬公法契約,較符法制。

原告以系爭法律關係為私法契約向本院提起民事確認及給付訴訟,依上說明,顯係違誤。

三、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行政法院,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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