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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建字第1號
原 告 陳光明
林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陳之皜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103年10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103年10月間,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代價與原告二人達成口頭協議,在原告陳光明所有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契約書誤載工作地點為花蓮縣吉林鄉○○段000號土地),兩造並於103年12月24日就上開承攬工作簽署建築設計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作期間為103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
原告二人於103年10月16日交付頭期款50萬元予被告,並於103年12月25日交付中期款70萬元。
詎料,截至約定工作期間屆滿,被告僅施作整地及澆鑄水泥之工作,未開始施作地上物,原告二人乃委託律師以律師函限期10日催告被告履約,並申明逾期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被告於104年4月28日收受原告二人之通知,迄104年5月8日催告期滿仍未予置理,因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作期間為103年10月15日至104年2月15日,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而建築房屋並無物理上、邏輯上或依社會觀念屬不能給付之情事,故被告自104年2月16日起,就系爭承攬工作負遲延責任,而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並未以一定時期給付完成否則不能達契約目的之約定,故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4年4月27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訂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約並告知逾期即解除契約之旨,被告迄期間屆滿仍未履行,系爭承攬契約當然解除。
又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中既無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特別約定,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將上揭原告先前已給付共120萬元之工程款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一併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承攬工作之建築執照申請係被告之契約責任,然被告卻遲至104年3月仍未請得,又依被告製作之預算書可知,水電申請表、建照申請均列在預算項目之中,固記載為「未計價」,然就文義以觀,若申請水電、申請建照係定作人義務,自無由被告記載於預算書之必要,故當事人之契約真意應係將水電、建照申請包含於承攬工作無誤。
況一般人並無建築房屋之相關經驗,多將新建房屋工程及一切行政程序,統包交由承攬人處理,原告二人亦是如此,被告若無義務為原告二人申請建照,亦無必要前往建築師事務所委託處理繪圖、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照等事務,故被告為原告二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應屬被告之契約義務,被告遲未履行自可歸責。
雖被告辯稱依建築師法第26條規定,僅有建築師得申請建築執照,被告不得假借名義辦理云云,然建築師法第26條規定係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乃禁止「借牌行為」,並未禁止起造人經第三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許可,被告據此主張顯有誤會。
另被告主張預算書係締約前議價之文件,且未經兩造簽認,兩造既未就預算書達成合意,該預算書內容無從構成契約之部分云云,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承攬契約書真正,而觀系爭承攬契約書正本,將承攬契約書、預算書與詳細表、圖表等裝訂成冊,依一般人之經驗及認知,應可認為契約書內頁均屬契約之內容,且兩造於103年10月15日僅以口頭成立承攬契約,預算書表乃被告嗣後製作並於103年12月24日使用,並非「締約前議價文件」,故被告單以契約書中某頁未經雙方簽名而不具契約效力,顯與常情不符,應由被告就該預算書之內容排除在契約效力外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當事人簽名之契約書僅係證明契約關係存在之方法,若被告所稱預算書未經雙方簽名,雙方並未達成合意之辯解可採,則契約書中設計圖、工作進度表均未經雙方簽名,豈非兩造對此均未達成合意?且被告仍以設計圖、工作進度表為「原告變更設計」、「被告無遲誤工作期間」、「兩造未約定應由被告申請建照」之主張,自陷於前後矛盾。
退步言之,縱系爭承攬契約應由原告負請領建照之責,然被告既未依民法第507條及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3項規定,通知原告二人應自行委託建築師申請建照,亦未告知原告二人應將完工期間扣除等待建照期間並展延工期,更未將卓吉康事務所之估價單交付原告二人並通知其等繳費,被告迄至104年2月15日工作期間屆滿時,均未將尚未取得建照一事通知原告二人,亦未通知原告二人應延長工作期間,顯見被告明知申請建照係其契約上義務,然因故延宕至104年2月10日、11日始委託建築師申請建照,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54條限期催告後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⒉被告提出訴外人卓吉康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設計圖,主張原告二人變更設計,致延宕工作期間云云,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僅提出平面圖、立面圖,但未提出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物剖面圖,亦未記載建物各部尺寸構造及材料等,顯見被告僅提出「草圖」,未曾提出符合法令需要之設計圖,迨至104年2月10日,始委託卓吉康建築師事務所第一次製作系爭承攬工作之設計圖,被告卻將第一次之設計圖陳稱為變更設計,至為荒謬。
又就被告辯稱兩造合意將完工日期展延至104年6月30日,原告否認之,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原約定工期為4個月,展延工期為4.5個月,更長於原約定工期,一般人已難同意,且原告給付被告120萬元後,被告至約定完工期間即將屆滿前仍未開工,原告二人對被告已無任何信任可言,更無同意展延工期之可能。
⒊就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交付中期款150萬元,需完成提案IMAGE、並向原告二人簡報正式平面圖、立面圖、透視圖,始得請求報酬,惟前揭圖式,依建築法第30條、第32條可知建物平面、立面、剖面圖,地盤圖及基地位置圖等,俱為申請建照時必備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而被告迨至原告二人於104年3月間追問建照申請進度及工程進度時,始帶同原告二人前往卓吉康建築師事務所,由該事務所職員「溫先生」將工程圖提出予原告二人閱覽;
故系爭承攬契約中所附之各平面圖、立面圖,既未標示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並非給付中期款之工程圖樣,應屬工程草圖之性質已如前述,被告既未達請求中期款之條件,原告二人自無積欠拖延工程款之情事。
因被告當時提出工程草圖向原告請求給付中期款時,原告誤信被告所言,以為該工程草圖即屬法定工程圖等,雖同意給付中期款,惟經斟酌被告並未實際著手起造房屋,倘冒然給付150萬元,風險過高,乃與被告協定僅為部分給付即70萬元,業經被告同意並簽收該款項,顯見兩造就中期款減少為70萬元一事已有合意。
另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部分,縱原告未依約給付中期款,若被告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理應拒絕自己給付,當無繼續處理申請建照工作之可能,惟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已知原告二人未給付全部款項,仍於104年2月10日或11日委託建築師繪製設計圖及申請建照,堪認被告並無拒絕給付意思,自無從主張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負遲延責任之餘地。
⒋原告104年3月31日存證信函雖主張原契約無效,惟通觀全文意旨,係指摘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20萬元及違約金,顯見原告真意,係就被告給付遲延一事,主張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及請求損害賠償,僅因不諳法令誤用「契約無效」文字而已。
⒌又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3項僅約定若定作人藉故拖延付款,承攬人有權另行追加計價,殊未約定承攬人得拒絕施作,縱然原告二人真有遲延給付承攬報酬行為,被告亦無拒絕依約施作之權。
且依前揭約定,被告需以原告付款遲延之條件成就,始能據此請求,惟兩造就中期款係合意減少為70萬元已如前述,原告並無遲延給付情事,被告自無可資抵銷之債權。
縱被告得依前揭約定主張對原告享有債權,該債權數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漫稱耗資逾120萬元施作景觀工程及山泉水工程云云,自屬空言;
況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1款、第2款,承攬人未能在規定施工期限內竣工,每逾一日應罰款契約總價千分之六,定作人並得自工程款中抵扣之約定,被告自104年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於104年4月27日催告被告履約,該催告通知於104年4月28日到達被告,於104年5月8日發生契約解除效果,則自104年2月16日起至104年5月8日止,共遲延82日,每日罰款為1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罰款合計為123萬元,縱原告需給付被告施作景觀工程等之價金,原告以前述罰款債權抵銷,被告仍應將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120萬元,其中50萬元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70萬元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起造房屋本應向主管機關請領建築執照後始得為之,惟原告二人遲未請得建築執照,致不能開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施工中因等候原告之行政程序,被迫局部或全部停工,而確實影響工期者,被告得向原告申請核延工期」,又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工期變更約定倘因工程變更而需增減工期時,由雙方另議定之,原告於104年2月間變更系爭承攬工作之建築設計,將原定使用面積30坪之一層建築,大幅變更為使用面積50.9坪之2層建築,結構及設計均已不同,顯有因變更建築設計而有另議工程期之必要,原告並未依約另議工期,猶仍主張原定工期,既不合約定及誠信原則,其以遲延給付為解約之理由,亦屬無據;
另原告以預算書記載「建築執照申請未計價」主張被告有為原告申請建照之義務等語,系爭預算書固係締約前議價之文件,惟兩造均未在預算書上簽認,顯然未就預算書所載內容達成合意,且簽定系爭承攬契約時,仍未將「申請建築執照」乙項列入契約,既申請建照無列入契約之合意,自不應成為契約內容。
此外,原告變更建築使用面積之情事令原定使用面積30坪之建築設計全部作廢,被告並無再為原告設計建築及申請建照之義務,至原告另行委託卓吉康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使用面積50.9坪之建築及申請建照,依建築師法第26條規定,應由卓吉康建築師申請建照,被告不得假借名義辦理,原告未付費導致卓吉康建築師事務所拒絕為其申請建照,則系爭承攬工作欠缺建照致未能合法起造,似與被告有無履行申請建照義務間之因果關係,業已中斷,原告未能如期取得建照,無可歸責於被告。
㈡另就原告所提出系爭承攬工作之提案IMAGE、簡報正式平面圖、透視圖、立面圖,顯見被告已依約完成中期義務,原告本應支付150 萬元之中期款,因原告林春蘭稱其新竹房子尚未賣出要被告寬限而僅支付70萬元,連同原告前支付之50萬元頭期款在內,不足以支付鋼筋、水泥等材料費用,致無法進入第三期工程,系爭工作迄今不能完成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原告早於104年3月31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謊稱被告未有任何施工(實則庭園景觀工程及山泉水工程業已完竣),主張合約已經過期而無效,竟未撤回先前存證信函主張契約無效之意思表示,復於104年4月27以系爭律師函改行主張契約存續之催告通知,前後矛盾,不知所云,自不生催告之法律效力。
㈣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若原告付款期藉故拖延,被告有權另行追加計價,把另行附贈之周邊工程如山泉給水、水池庭園景觀等工程追加計價,被告於原告104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已將庭園景觀工程及山泉水工程完成,施作金額逾120萬元,依前揭契約之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追加計價;
如認定被告需給付原告前開主張之金額,被告主張得以追加之金額抵銷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以總價250萬元承攬原告2人在花蓮縣秀林鄉○○○段000號新建房屋工作。
⒉被告依上揭承攬契約製作契約書,於103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工作期間為103年10月15日至104年2月15日。
⒊兩造就承攬報酬約定為按期給付,原告第一期應給付被告50萬元(期限及條件:103年10月15日,兩造完成訂約、洽談及被告簡報平面草圖),第二期(103年12月24日,提案IMAGE、簡報正式平面圖、透視圖、立面圖)應給付被告150萬元,第三期(104年1月30日,協助完工驗收)應給付被告50萬元。
⒋原告已給付第1期款50萬元,第2期款部分給付70萬元。
⒌原告二人於104年4月27日以書面限期10日催告被告履約,並申明逾期解除契約意思,該通知於104年4月28日到達被告。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承攬工作之建築執照,應由原告自行申請或由被告代為申請?⒉原告有無指示被告變更設計?兩造有無約定展延工期?⒊兩造有無同意第2期款變更為70萬元?若為原告短付,被告有無因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負遲延責任?⒋原告104年3月31日以花蓮國安郵局128號存證信函、104年4月27日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各有何種效力?⒌被告主張已完成庭園景觀工程及山泉水工程,施作金額逾120萬元,得為抵銷,有無理由?若有,則原告亦以對被告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約123萬元,作為攻防方法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承攬工作之建築執照,應由被告自行申請查證人即卓吉康建築師事務所職員溫永盛到庭證稱:其事務所是負責申請建造執照的。
因為被告委託其所申請建造執照,但被告遲未給付設計費11萬餘元,之後原告二人才來我們事務所確認是否如此…被告有到事務所口頭委託,我們有受理,但是時間是在今年(104年)2月初…被告於104年2月10日、11日委請我們申請建造執照…我們常態是誰找我們,我們就找他領設計費…估價單都是交給被告,因為我不認識原告林春蘭他們等語(卷第33頁背面-34頁背面),佐以被告經本院詢問為何遲至104年3月始告知沒有申請執照,亦答以:有告訴原告建築執照卓吉康建築師都在進行中等語(卷第26頁背面),則若被告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責,何須委託卓吉康建築師事務為之?又若申請建照之費用須由原告給付,何以被告僅告知原告建築執照卓吉康建築師都在進行中,而未告知原告繳費?足認本件承攬契約之建築執照應由被告負申請及付款之責,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㈡原告並未指示被告變更設計,兩造亦未約定展延工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提出卓吉康建築師事務所104年3月9日之設計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及報價表辯稱原告指示其變更設計,將原定使用面積30坪之1層建築,大幅變更為使用面積50.9坪之2層建築,結構及設計均已不同,顯有因變更建築設計而有另議工程期之必要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遲至104年2月10日始委託卓吉康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承攬工作設計平面圖,已如前述,被告所提之系爭平面圖係作成於104年3月9日,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委託之設計內容如圖示之內容,並未能證明原告有何被告所辯之指示變更設計之情事;
又變更設計對工期及工作報酬影響甚鉅,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雖有應依定作人指示變更設計之義務,然被告亦有得請求展延工作期間及增加造價之權,若原告在施作期間即將屆滿前確曾提出變更設計之要求,何以未見兩造對於變更設計一事以書面做成任何書面記錄或延展工期之約定?而被告就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㈢兩造係合意變更第2期款為70萬元按103年12月24日工程中期:提案IMAGE、簡報正式平面圖、透視圖、立面圖,付總工程款60%-150萬元,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款雖有明定,惟原告主張因被告並未實際著手起造房屋,倘若冒然給付150萬元(含第一期款累計200萬元,相當於總價款80%),風險過高,乃與被告協議僅給付70萬元,並經被告同意簽收在案,有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簽收之字據為憑(卷第17頁),嗣被告並於104年2月10日委託卓吉康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承攬工作繪製平面圖,已如前述,足認兩造就第二期款減少為70萬元一事已有合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亦未舉證以為說明,亦難採憑。
㈣原告104年3月31日以花蓮國安郵局128號存證信函、104年4月27日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應生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按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期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亦即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2115號判決參照。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
再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參。
原告104年3月31日存證信函雖主張原契約無效(卷第71頁),惟通觀全文意旨,係指摘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20萬元及違約金,顯見原告真意,係就被告給付遲延一事,主張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及請求損害賠償,僅因不諳法令誤用「契約無效」文字而已,且原告上揭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經催告,自不生解除之效力,系爭契約效力仍然存續,迨至原告委託律師以系爭律師函(卷第18頁),合法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仍不履行,方為解除權之行使,自屬合法。
㈤被告主張已完成庭園景觀工程及山泉水工程,施作金額逾120萬元,得為抵銷,並無理由。
被告辯稱原告遲延給付第2期工程款,其有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3款之約定把附贈之山泉給水、水池庭園等景觀工程追加計價云云,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若定做人付款期藉故拖延,乙方有權另行追加計價,把另行附贈之周邊工程如山泉給水、水池庭園景觀等工程。」
由該條觀之,被告需因原告付款遲延始能據以請求,惟兩造係合意變更第2期款為70萬元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㈥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期限為103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乃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而被告迄未能完成承攬工作,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前以系爭律師函通知被告於10日被告履行契約,逾期仍未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業已解除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為證(卷第18-19頁),堪認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原告因系爭承攬契約,分別於103年10月16日及同年12月25日給付被告50萬元及70萬元,合計120萬元,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復無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特別約定,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之價款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3年10月16日起,其中70萬元自103年12月25日起(起訴狀誤繕為103年12月24日),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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