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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原 告 魏紹陽
訴訟代理人 魏繼梅
被 告 陳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原花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劉代珍為原告之配偶,亦知悉原告家庭狀況,仍與劉代珍相姦,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原花簡字第147 號判決通姦罪確定。
原告本身是極重度智能障礙,與劉代珍育有三名女兒,其中兩個女兒亦遺傳中度智障,劉代珍從民國103 年過年完即離家,平時家庭照顧皆仰賴原告已93歲之父親,至104年4月劉代珍懷孕,被告阻止其就醫致其流產並受被告之威脅,嗣整起事件鬧上新聞,原告父親遭受巨大打擊日漸消沉,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原告家裡亦常遭受指指點點而影響日常生活,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家庭和諧,然被告迄今皆無悔意,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沒有那麼多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47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判決及該案件卷內證人劉代珍之供述、被告之自白與其他相關證物等可資證明,應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三)經查,本件原告乃極重度身心障礙之病患,其妻劉代珍因彼此間情感淡薄,於103 年間即離家出走,婚姻關係本有破綻出現,然劉代珍與被告相識長達10年,為了接受原告家庭經濟支援,未與原告離婚而與被告長期持續發生性關係,乃對已破裂的婚姻關係雪上加霜。
被告明知劉代珍為原告之配偶,其與劉代珍為性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法益,且造成社會新聞事件,使原告受到鄉里上之異樣歧視眼光及批評,釀生侵害人格法益程度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任。
茲審酌原告未受任何教育,無任何資產,依靠其父親給予生活經濟支援及國家之社會津貼維生;
被告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從事木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至40,000元,須每月提供母親5,000 元扶養費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被告通姦期間及次數暨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其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原花簡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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