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原訴,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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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鄭亦庭
訴訟代理人 張薰尹
原 告 鄭善謙
兼法定代理 張薰尹

被 告 蘇仁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薰尹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原告鄭亦庭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原告鄭善謙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零貳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張薰尹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原告鄭亦庭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原告鄭善謙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蘇仁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仁輝於民國103年1月25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公路284.6 公里處,適有訴外人鄭錦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路段,被告疏未注意行車狀況,先自右側超越前方陳建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因車速過快,闖入對向車道呈逆向行駛之狀況,致蘇仁輝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撞擊訴外人鄭錦堂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鄭錦堂前額部、胸部、腹部、四肢部挫傷併骨折,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急救後,於103年1月25日16時33分許,因前揭傷害致胸腹腔損傷併內出血死亡。

原告張薰尹為鄭錦堂之配偶,原告鄭亦庭、鄭善謙均係鄭錦堂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一)扶養費用:1.原告張薰尹為新臺幣(下同)1,181,472 元。

原告張薰尹為鄭錦堂之妻,依法為互受扶養之人,鄭錦堂死亡時,原告張薰尹為48歲,依據102 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張薰尹尚有平均餘命35年,而扶養費之請求自60歲退休後開始計算,因此原告張薰尹得請求61歲至83歲間共23年之扶養費用,復參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花蓮地區102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5,880元,依據霍夫曼計算式並扣除中間利息,23年之係數為18.6,原告張薰尹23年之扶養費用為3,544,416 元(15,880×12×18.6),又原告張薰尹育有一子一女,其扶養費用由其夫及二名子女共同分擔,因此張錦堂應負擔三分之一之扶養費用。

2.原告鄭善謙為571,680 元。

原告鄭善謙為鄭錦堂之未成年之子,鄭錦堂死亡時,原告鄭善謙才14歲,距成年20歲尚有 6年,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以花蓮地區102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5,880元計算,原告鄭善謙之扶養費用為1,143,360元(15,880×12×6),因原告鄭善謙之扶養費用由鄭錦堂夫妻兩人共同分擔,原告鄭善謙得向被告請求二分之一之扶養費。

(二)精神慰撫金:1.原告張薰尹為220 萬元。

鄭錦堂因本件事故死亡時年僅45歲正值壯年,其為一家之主需負擔龐大家計,突遭此橫禍往生,為原告張薰尹所不能接受,且被告多次假藉欲與家屬和解機會,編造不實理由表示要用土地向銀行貸款,實則私下脫產,原告張薰尹已失去家庭經濟支柱,要照顧小孩,又需面對被告無和解誠意,對受害家屬置之不理,精神上承受相當之苦痛,因此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原告鄭亦庭及原告鄭善謙各請求120 萬元。

原告鄭亦庭及原告鄭善謙遭喪父之痛,精神上受有極大之刺激折磨,非言語所能形容。

(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故原告三人由被告所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領得之理賠金200 萬元,由原告三人平均受領,應各別於請求金額扣除66萬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薰尹2,711,472 元、原告鄭亦庭540,000元、原告鄭善謙1,111,6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蘇仁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鄭錦堂致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7號刑事卷宗(含本院103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本院花蓮簡易庭103 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7號卷及警、偵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附於光碟袋內)、現場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4月3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可稽,應認真實。

被告於上述時、地因違規右側超車且車速過快,侵入對向車道而呈逆向行駛,與被害人鄭錦堂所駕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鄭錦堂傷重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張薰尹為被害人鄭錦堂之配偶、原告鄭亦庭、鄭善謙為被害人鄭錦堂之子女,乃不爭之事實。

被告因過失不法致鄭錦堂死亡,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1.扶養費部分:⑴原告張薰尹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故原告張薰尹主張其自屆退休年齡時起,因無法工作而獲取薪資收入,不能維持生活而享有請求配偶即受害人鄭錦堂扶養之權利,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使此權利落空而請求賠償,尚非無據。

惟查現行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張薰尹上項主張之起算時點應係自其年滿65歲起算始為合理。

又鄭錦堂為58年8月13日出生,而原告張薰尹為55年6月30日出生,則原告張薰尹年滿65歲時,若鄭錦堂仍健在,亦僅剩3 年即達強制退休之年齡,而依同一推論原理,鄭錦堂自退休後無工作收入,也應視為不能維持生活,因此原告張薰尹得向被告主張之扶養權利受侵害之期間,應係其達強制退休之翌日起至鄭錦堂若健在而達強制退休之日止,即自120年7月1日起至123年8月13日止。

是以按原告主張之花蓮地區10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5,880元,而鄭錦堂占三分之一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4,266元【計算方式為:5,293×34.00000000+( 5,293×0.00000000)×(35.00000000-00.00000000)=184,265.000000000。

其中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可採,逾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⑵原告鄭善謙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鄭善謙係89年1月5日出生,至109 年1月5日始成年,其主張自鄭錦堂死亡時至其成年之日止,無謀生能力而享有向其父鄭錦堂請求扶養之權利,應屬可採。

故原告鄭善謙主張自103 年1月25日起至109年1月5日止之期間可依花蓮地區102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5,880元的二分之一向鄭錦堂請求扶養之權利受被告侵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96,926元【計算方式為:7,940×62.00000000+( 7,940×0.00000000)×( 63.00000000-00.00000000) =496,925.0000000000。

其中 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3.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屬可採,逾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51年台上第223 號判例)。

原告張薰尹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鄭亦庭、鄭善謙為被害人之子女,均無固定收入及資產,而被告為高職畢業,業已退休,無固定工作收入,於103年4月14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金額547,738 元,經扣減當時尚未償還之全數勞工抒困貸款本息100,101元,實發447,637元,於103年5月12日匯入被告土地銀行玉里分行開立之帳戶乙情,有刑事卷宗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1月27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03年11月20日里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鄭亦庭、鄭善謙、張薰尹三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120萬元、220萬元,均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致鄭錦堂死亡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造成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張薰尹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及慰撫金共計2,384,266 元;



原告鄭亦庭請求慰撫金120 萬元;

原告鄭善謙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及慰撫金共計1,696,926 元,均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另據原告自認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200 萬元而由三人均分,則每人應已受償666,666 元,故扣除此受償金額後,原告張薰尹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717,600 元;

原告鄭亦庭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533,334 元;

原告鄭善謙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030,260 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項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事件,依法免徵裁判費,又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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