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司他,1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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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高秋鳳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陳宗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救字第3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32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

嗣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決主文諭知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該案並已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0,0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470元。

是依前開判決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47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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