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司他,7,201508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林潘秀妹
法定代理人 林玉佩
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
複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林知遠
代 理 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