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司促,382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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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82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汪美伶
債 務 人 林建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叁仟肆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柒萬伍仟叁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伍佰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 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 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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