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司促,4026,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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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026號
債 權 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債 務 人 張馨蔓
債 務 人 黃金雄

一、債務人張馨蔓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金雄核發支付命令的部分,經查,債務人黃金雄已於民國92年5月21日遷出國外,有其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須向國外送達之。

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金雄核發支付命令的部分,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 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 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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