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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17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曾若涵
債 務 人 蔣淑娟
債 務 人 陳英傑
債 務 人 蔣建國
一、債務人蔣淑娟、蔣建國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的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應予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債務人陳英傑已於民國103年7月13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英傑核發支付命令的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 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 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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