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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813號
債 權 人 吳昌雲
債 務 人 吳品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支票之利息起算日應以退票理由單所載之退票日為利息起算日,僅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起算利息,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不允准許。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 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 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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