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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5867號
債 權 人 傅沛鈴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安有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倘債權人未繳費,經定期間命補繳而仍未補繳,應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通知命於通知函送達後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本件聲請費新臺幣500元,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04年12月1日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費,揆諸前述,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煒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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