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司促,6003,2015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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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6003號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崔秀蓮即崔瀞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未為詳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一、請重新提出債權讓與公告(台端所提之民國96年3月31日債權讓與公告載債務人姓名為崔瀞文,惟債務人已於民國94年11月29日更名為崔秀蓮,所提之債權讓與公告無以特定債務人之人別資料尚非適法,應以最新債務人姓名為公告始屬適法,請速提出以債務人最新姓名為公告之債權讓與公告,倘未提出,本院即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請求)」,該通知已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債權人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具狀主張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上有崔瀞文及身分證字號登載可特定債務人又卷附戶籍謄本崔秀蓮即崔瀞文係為同一債務人等語,然本院審酌認所提之債權讓與公告未列債務人正確新名,且公告中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有部分遮掩,尚無以據此即認可特定債務人,又債權人迄今未依命補正,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煒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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