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司票,16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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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游沛漩
相 對 人 王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No 40929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22,7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7月10日,詎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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