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司聲更一,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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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彭偉民即永平居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羅慶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4年3月31日104年度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異議,經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2號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是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前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此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司全字第152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83號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因本案訴訟業已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此有本院103年度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可稽。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83號提存書、103年度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全字第152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102年度存字第183號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之催告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中,已向其營業所「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為送達,並經簽收,應認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對相對人之催告已生效力。

另聲請人已於104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104年度事聲字第12號卷第23至25頁),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若因假扣押受損害,其損害額已經確定,如經查明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所提擔保金行使權利,即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

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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