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國小上,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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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史恩沛
被上訴人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馨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郭游貞
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花國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再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而第4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經參酌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等語。

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人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如下所述),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先予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國有財產法第12條、第25條,上訴人停車位置之土地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該署又將系爭土地委託被上訴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下稱吉安鄉公所)管理,此為被上訴人於前案(即104年度花國小字第1號)所自認,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棄置,縱令系爭土地已閒置未使用,管理機關仍應善盡其管理之責,否則,要管理機關何用,原審判決未予審酌上情,徒以系爭土地現已廢棄未使用,且非屬設置為供人民使用之停車處,即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公有公共設施」之要件,顯有判決不適用上開法院判決及國有財產法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停車處雖為原菸葉廠出入口之通道,惟該處並無圍籬阻隔,且未繪禁止停車之標線,亦未設置禁止停車之告示牌(原審證二照片所示之告示牌係本件事故發生後始設置),一般不特定之民眾亦均停放車輛於上開地點,且其旁尚有設置運動廣場開放供不特定民眾休閒運動,顯具有公開性,而為「公有公共設施」無誤;

再者,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大王椰子樹,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為不動產之部份,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就該樹木亦有保養整修之管理義務,被上訴人卻未善盡其管理義務,致該樹木之巨型落葉掉落砸中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被上訴人顯有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情,原審判決遽認系爭土地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亦有判決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

㈢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承其停車在該處有一定之風險,足徵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時,亦知悉該處並非供公眾停車所用乙節,惟上訴人所指「停車在該處有一定之風險」,乃係因本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始意識到停車在該處有風險,且風險之原因有多端,被竊、被撞,均係風險,並非上訴人知悉該處為非供公眾停車所用,何況,該處並無禁止停車之標示,已如前述,上訴人如何能知悉該處不能停車,且退萬步言,縱認該處並非可供公眾停車所用,上訴人亦僅係與有過失而已,不能因此而解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盡之管理責任。

原審判決徒以上訴人自承其停車在該處有一定之風險,即遽以認定上訴人應自行承擔停車於該處之風險,無理由將風險轉嫁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置被上訴人應盡管理維護系爭土地之義務不顧,且未審酌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國家賠償責任係屬無過失主義,亦有判決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不當及判決不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吉安鄉公所方面:1.上訴人無權佔用停放自小客車為被上訴人私有土地通道,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管理,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

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二段菸葉廠及其週邊土地,雖屬中華民國所有、國有財產署管理,並委託吉安鄉公所經營管理,惟該國有財產從未興闢施設公用停車場,上訴人主張該土地開放供不特定公眾停放車輛,顯有誤解。

原審判決認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實指已設置完成並提供人民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者,若其僅在施工建造中、業已廢棄使用、未予開放使用或設置目的非供公共使用,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合法妥適,上訴人仍執意主張其所有車輛停放位置屬「公有公用停車場」,其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

②原告於鈞院104年度花國小字第1號民事小額事件(另案)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知悉該處並非供公眾停車使用」,惟本件上訴時,為期鈞院廢棄原判決以獲有利判決結果,仍以系爭土地設施屬公眾停車使用等主張,自不足採。

2.上訴人引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①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判決之事實基礎,係該為依法劃設西子灣風景區鎮北門砲台景點之公有公用設施,其供不特定人使用情形,與本訴使用狀態迥異,自不得援引作為本訴之事實及理由。

又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採無過失責任理論,仍以該設施屬「公有」、「公用」為要件,上訴人仍執「公有」必為「公用」之理由,顯不足採。

②上開判決意外事故事實,觀海看台確開放供不特定遊客停駐休憩,事件遊客既依正常休憩用途使用,就該雙方無法預知之雷擊意外事故,管理機關雖無過失,仍依法負擔風險損害自屬有理。

惟本件上訴人明知無權占用通道作為停車使用並非通道設置用途,又未避免鄰近植栽所在,執意停放其下。

上訴人既於另案辯論程序亦自承風險之存在,即應負擔風險後果。

被上訴人依法編列國家賠償準備金係人民納稅所得,不應濫用於民眾未主動避災防災而僥倖行險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㈡國有財產署方面:1.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4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放置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吉安菸葉廠出入通道旁遭樹葉脫落撞擊受損,而放置系爭車輛所在土地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並委託吉安鄉公所管理,委管期間為103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止。

2.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實指已設置完成並提供人民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者,因上訴人停車處為國有土地內吉安菸葉廠出入口之私設通道,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更非屬設置為供公眾使用之停車處。

基此,系爭土地既非設置予公眾使用之設施,其性質即非公有公共設施,自不符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3.上訴人私自將車輛停放在國有財產署經管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上,實屬無權占用行為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雖被上訴人未予排除侵害,上訴人未經允許擅自將車輛放置於系爭土地上,更應自行承擔停車於該處之風險,自不得於享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國有土地停車利益之同時,又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其風險,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

㈡原審依其調查證據辯論之結果,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乃原菸葉廠國營事業單位之用地,現已廢棄未使用,且上訴人停車處為國有土地內原菸葉廠出入口之私設通道,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更非屬設置為供人民使用之停車處,其性質確非公用公共設施,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不符合「公有公共設施」之要件;

而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時,亦知悉該處並非供公眾停車所用,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不僅無異於擅自使用私人土地,其更應自行承擔停車於該處之風險,實無理由將風險轉嫁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亦無理由令被上訴人兩機關負擔照料上訴人私自停放之系爭車輛之義務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論旨,仍依一己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尚難謂原判決有何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從而,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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