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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 杜福堂
被 告 杜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杜福堂與泰國籍被告杜玉芳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在泰國結婚,被告婚後於93年2月8日入境臺灣,並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花蓮縣玉里鎮○○路○段00巷0弄0號,詎被告於93年5月間趁原告出門時不告而別,無故離家,音訊全無,原告原以為被告數日後即會自行返家,嗣原告於93年9月15日因案入監服刑至104年1月6日出監,服刑期間被告未曾探視亦未聯繫,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原告對此段婚姻亦心灰意冷,事後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復始知悉被告已於93年7月15日出境,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無故離境,又再無聯繫,生死不明已長達逾10年,兩造實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2年12月30日在泰國結婚,被告婚後於93年2月8日入境台灣,並與原告同住於花蓮縣玉里鎮○○路○段00巷0弄0號,嗣被告於93年7月15日出境,而原告於93年9月15日因案入監服刑至104年1月6日始出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並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函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泰國結婚登記證明、結婚證書各一份,內政部移民署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在卷可憑,復經證人即原告友人許是屏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是在原告入監服刑前結婚的,兩造相處情況還可以,但原告入監服刑後,都沒有再見過被告等語明確,足認被告在原告入監服刑前之93年7月15日即離開台灣,至今未曾再來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原告則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參,是本件涉外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查本件兩造於92年12月30日結婚,被告卻不告而別並於93年7月15日離台,迄今已逾10年,原告並因此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彼此相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生動搖,而客觀上兩造已逾3年未行夫妻生活,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準此,兩造既已不具備正常夫妻間應共同生活及具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而無法繼續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顯已發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過失無故音訊全無,無意願修補婚姻關係,為婚姻目的所不容,故原告自得訴請離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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