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婚,50,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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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50號
原 告 林怡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育興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7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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