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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吳約翰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被 告 林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家事第一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雖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並訂於同年月27日宣判,然被告於105年7月25日提出答辯狀,並檢附相關證物到院,經核容有再予調查之必要,是本件應再開辯論,為有助於證據之調查,爰指定於105年8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家事第一法庭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另被告所提答辯書及所附相關證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且如屬非中文部分之外國文文書,應翻譯為中文並經我國駐外管處認證,被告就此應另行補正到院,繕本亦應逕送原告,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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