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家救,3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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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而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至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林秀美以其與相對人林志強、張玲玲、張文華及張玲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01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索引卡查詢、本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36號卷宗確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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