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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雲卿律師
相 對 人 張春貴
關 係 人 周焱煉
周明水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相對人張春貴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張春貴之程序監理人,為此行使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請求權,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按之前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業務收費標準,爰裁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2,000元;
而104年度監宣字第67號之聲請人周焱煉於監護宣告事件繫屬時已同意並向本院預納38,000元,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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