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家親聲,5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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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進明
代 理 人 陳玉蘭
相 對 人 陳文傑
洪梓箖
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生活費(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甚明。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其子女即相對人陳文傑、洪梓箖按月給付扶養費,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經本院於104年7月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

該函知已於104年7月1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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