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家調裁,11,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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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建虎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
相 對 人 陳冠甫
邱世芳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雨芳
相 對 人 彭思雨即林思雨
林四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冠甫、邱世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四妹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人之生父彭文忠(男,民國五十一年六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虎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為彭文忠與相對人林四妹所生之子,因當時彭文忠與相對人林四妹均各自有婚姻關係,為避免雙方家庭困擾,故由彭文忠之胞兄即相對人陳冠甫及其配偶即相對人邱世芳申報聲請人之戶口,彭文忠嗣於100 年2 月21日死亡,相對人彭思雨則為彭文忠之繼承人。

因原告知悉彭文忠與相對人林四妹為其生父母,為求血統真實並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均不爭執,相對人陳冠甫並於本院調查時稱伊與聲請人無父子關係,雖登記為聲請人之父親,但聲請人是伊胞弟彭文忠之兒子,因當時聲請人無法報戶口,所以才幫忙去報等語;

相對人邱世芳並以生父雖登記為相對人陳冠甫,但實際上聲請人是彭文忠扶養長大的等詞。

相對人並均同意雙方間親子關係存否,專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血緣鑑定報告為判斷依據等情。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雙方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8頁),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血緣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且觀諸前揭血緣鑑定報告書內容,結論係不能排除彭思雨即彭文忠之女與聲請人間同父同母之姐弟關係,亦不能排除相對人林四妹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等情,堪信聲請人之血緣上生父及生母應為彭文忠及相對人林四妹,是聲請人主張其為彭文忠與相對人林四妹所生,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冠甫及邱世芳間並無血緣關係等節,應與真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冠甫、邱世芳間確無真實血緣上之親子關係,且聲請人係彭文忠與相對人林四妹所生。

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陳冠甫、邱世芳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與相對人林四妹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向彭文忠之繼承人彭思雨請求彭文忠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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