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小上,13,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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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楊智欽
被上訴人 陳振忠
被上訴人 桑介吾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小字第12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再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而第4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經參酌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等語。

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人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如下所述),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先予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規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29年度上字第502號、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有關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共同傷害,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球挫傷、合併腦膜出血等傷害,上訴人上述受傷部分均在頭部、臉部傷勢非輕,若上訴人左眼遭被上訴人毆打因而挫傷,所戴眼鏡自絕對遭受毀損,且上訴人提出國王光學眼鏡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證明書可證。

原審並未傳訊國王光學眼鏡有限公司負責人溫宏仁到庭,即遽認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眼鏡毀壞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主張不可採,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二)因上訴人兼職導遊,原已定帶團出國昆明大理麗江拉市海+石林八日遊,並已代墊費用35,000元,且已檢附旅行社證明書以茲證明。

原審並未向該旅行社函詢,亦未傳訊該旅行社負責人到庭查明,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35,000元為不可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因細故即遭被上訴人共同毆傷,而受到前述嚴重傷害,依醫囑出院後需休養二週,足徵傷勢非輕,原審卻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賠2萬元(即駁回1萬元),實違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爰就原審判決敗訴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因車資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致身體受傷,並受有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情,依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宗、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可採信為真實,而對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而准許上訴人之請求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尚受有眼鏡毀壞、原定帶團出國代墊費用等損失,而原審未傳訊眼鏡公司及旅行社負責人到庭查明,且精神慰撫金判決賠償金額過低,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云云;

然原審就此,係以上訴人未能明確舉證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時眼鏡確有受損,及一般國內旅行團出團在一定人數以上旅遊領隊機票未必係領隊本人自行支付,故難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損失,並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而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則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前揭損失何以不採,業已敘明,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者,上訴人所指摘之情形,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亦不能以其主張前開事由未經原審判決敘明理由之「原判決不備理由」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故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尚難謂原判決有何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從而,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楊碧惠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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