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許萬益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許萬益自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8日上午12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定有明文。
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許萬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債務總金額640,445元(積欠聯邦銀行61,000元、遠東銀行4,000元、玉山銀行20,316元、台新銀行306,011元、大眾銀行10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94,348元、花蓮縣玫瑰儲蓄互助社49,800元),現任職於花蓮縣原住民第二照顧服務勞動社,每月薪資約為17,000元,雖於民國95年8 月間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惟聲請人現在每月負擔各銀行債權人1,000至2,000元不等之還款外,尚須負擔玫瑰互助社5,000 元還款,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債權銀行並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
從而,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債權銀行皆未到場,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卷宗及104 年9月1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
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計至104 年間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止,約為2,640,762 元,有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乙份及各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為證(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卷第10至14頁、第42至50頁、第52頁、第56頁、第60頁)。
足徵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8 月15日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8 月起,分12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7,61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自95年11月起即未依債務協商繳款,目前處於毀諾狀態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是其聲請更生程序,除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聲請人於95年前置協商時,其工作為怪手租賃,每月收入60,000元,然其現今任職於花蓮縣原住民第二照顧服務勞動社,每月薪資約為17,000元,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5年債務協商協議書所附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為證,又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於協商後,因收入銳減造成聲請人無從履行協商條件,因而毀諾。
從而,聲請人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協議有困難之情形。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
,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4年9月1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現名下無任何財產,任職於花蓮縣原住民第二照顧服務勞動社,平均每月收入約17,000元。
而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分別為房租5,000元、膳食費5,000元、機車分期付款3,290 元、勞健保費670元、燃料費3,000元、水電費1,300元、生活費10,000 元,則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33,260元,聲請人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未提出任何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之項目與單據,使本院無從認定其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數額,本院審酌後以103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即每月10,86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予以衡量,惟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所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參照),尚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故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故聲請人陳報需每月負擔房租5,000 元,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尚屬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所必要,亦較符合實際一般日常生活支出。
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剩餘1,131元【計算式:17,000-15,869=1,131元】,顯不足清償聲請人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出之每月還款7,619 元之協商方案,依聲請人現今收入狀態實有條件過苛之情形,在客觀上確有不足履行上開全部債務,而得預見聲請人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縱參酌最低生活費用標的之計算係包含房租費用,而應予剔除聲請人陳報5,000 元之房租費用,惟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相關稅賦等項,若予加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在客觀上仍可預見聲請人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態,更何況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其每月收入17,000元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278元相比更低,審酌聲請人收入狀況與債權人台新銀行所提之10年共 120期、每月還款7,619 元之協商條件,已接近聲請人之每月一半收入,與實務上針對債務人之薪資之核發移轉命令常態上僅移轉債務人三分之一薪資相較之下,該協商條件對聲請人之負擔顯屬過重,不足以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為真實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定,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定顯有重大困難,另曾向現今之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程序未成立。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己於104年12月18日上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