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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文章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欠債務新臺幣(下同)2,221,412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7年間8月1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置協商,由聲請人自97年9月10日起每月清償16,460元,分180期,年利率為0,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4554號裁定認可,惟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現擔任證券營業員,每月薪資約為33,000元,又需扶養雙親、妻兒共4人,每月最精簡花費為47,260元,不足支出上揭金額,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7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提出180期、年利率0,每期16,46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為聲請人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4554號卷查核無訛。
而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是其聲請更生程序,除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查本件聲請人自達成上揭前置協商之97年起迄103年,其薪資收入分別為467,401元、592,215元、676,273元、550,736元、460,409元、465,365元、457,270元有各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參,上開收入平均月收入為43,686元,103年所得平均亦有每月38,105元,扣除前置協商每月應負擔之16,460元,尚餘21,645元,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869元,應仍足供聲請人每月之基本生活費用。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又夫妻亦有互負扶養之義務,此觀之民法第1115條、1116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自明。
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父母現均各領有每月3,500元老人年金,為聲請人陳述在卷,且聲請人之父顏仁慈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有稅務電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已難認有不能生活之情形,且聲請人之父母亦應互負扶養之義務。
另聲請人尚有二姐妹,亦為顏仁慈、陳美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負有扶養義務。
另聲請人之妻張慧君102年度及103年度均有薪資、股利、執行業務、利息所得收入合計212,164元、240,230元,是關於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部分,亦非不得由聲請人之配偶依其能力予以分擔之。
而上揭各情,係聲請人前置協商時即均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知,即非屬係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以於前置協商後,又稱履行有困難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且又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於法有違。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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