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致賢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致賢自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致賢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曾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經鈞院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聲請人未任職公司董監事/ 經理人及獨資/ 合夥負責人之資料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075,680 元,且其在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宗確認屬實,且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可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 萬元,且其已聲請調解,然未成立。
(二)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及繳費憑證、電信費帳單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統一發票、金融機構存摺簿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員工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件為證。
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聯安保全公司,扣除勞保、健保、福利金及團保費用後,每月約可領取35,300元,名下無其他投資及不動產。
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分別為房租4,250元、水電費2,000元、伙食費5,000元、油錢1,500元、電話費380元,合計為13,130元(計算式:4,250+2,000+5,000+1,500+380=13,130),經核均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
另聲請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鄭冠宇、鄭冠宏與同居家屬即未成年子女之生母鄭惠娟,每人每月需6,000 元之生活費,該金額不僅低於台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且因鄭冠宇及鄭冠宏乃於96年與103 年出生,故尚無自理能力,需賴鄭惠娟照料,鄭惠娟外出工作應有困難,其能領取之育兒補助費亦僅至105 年10月份,則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扶養費均屬合理且必要。
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5,300元,扣除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4,170 元【計算式:35,300-(13,130+6,000+6,000+6,000)=4,170】,相較於前揭金額之債權及陸續不斷產生之高額利息、違約金,確實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