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監宣,114,20151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王秀美
相 對 人 王利身
上列當事人間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7 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且指定關係人王秀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聲請人與王秀英已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向鈞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家聲字第49號准予備查在案。

緣相對人長年臥病在床,無法自理生活,聲請人因心臟多次手術,身體虛弱,由聲請人聘請看護照料相對人之生活起居。

每月須支付相對人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聲請人經濟上不堪負擔,又考量相對人未來仍需他人長期協助生活上照顧及相關醫療照護,為此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前經訴訟勝訴確定所取回之位在花蓮縣壽豐鄉○○段000 號及342 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所得款項作為日後支出相對人之生活、看護與醫療等相關費用,爰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並聲明請准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2條、第110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而上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

故依上開規定,監護人若欲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除須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外,另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始生效力。

三、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王利身之女兒,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王秀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會同王秀英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7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102 年度家聲字49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件聲請人請求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前曾於102 年間,向本院聲請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73號(下稱前案)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位在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前案不動產),聲請人將前案不動產及其所有坐落於前案不動產上之花蓮縣吉安鄉○○○街000 號建物一同處分,並於103 年2 月26日得款新臺幣(下同)3,551,426 元(下稱前案價金),均匯入聲請人帳戶內,此有聲請人所提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前案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聲請人所得前案價金,應依據系爭不動產與聲請人所有之建物價值按比例為分配,然聲請人卻未將前案價金按照價值比例匯至相對人帳戶,反而全數匯入聲請人帳戶內,已有實際上受讓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財產之情形,其就監護事務處理顯與前揭規定不符,難認有當。

(二)其次,就聲請人使用前案價金部分,據聲請人陳稱:前案價金於103 年3 月5 日用於購買自己所有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為260 萬元,頭期款為1,426,107 元,付款情形如契約書所載,同年月7 日再行支出80萬元係用於先前出售前案不動產時之裝潢費用等語,並提出東昇地政事務所結案明細表、請款明細表、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3 年房屋稅繳款證明書、102 年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8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屬實。

經查,聲請人於前案時向本院表示處分不動產之目的係為用於相對人醫療、看護及日常生活費用,經本院准許處分後,卻先將前案價金之260 萬元部分,擅自用於購置系爭房屋,未據聲請人合理說明有何將前案價金用於購置系爭房屋之必要性,是否有利於相對人之生活或照顧方面,均屬有疑。

況聲請人又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聲請人單獨所有,亦未與相對人共有系爭房屋或對相對人為相關之補償,實質上已剝奪相對人所應得之前案價金,而用以增加聲請人名下之財產,亦屬不當。

(三)而聲請人為能增加系爭不動產及前述其名下之房屋於處分時之價值,花費達80萬元裝潢,又需繳納相關規費及高達460,533 元之增值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復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聲請人前揭存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84頁),惟此情均未據聲請人於前案時如實向本院陳明,致本院未及審酌,足認聲請人就前案價金運用方式,未能考量相對人每月所需花費甚鉅,擅自將前案價金大量用於裝潢費用且因處分前案不動產而需繳納相關費用,均屬較大額支出,反而造成得以用於支付相對人相關費用之金錢減少,形式上觀之並非有利於相對人,足認聲請人在監護事務之處理容有未當。

(四)再者,聲請人主張目前相對人每月花費包含醫療費、生活費及外勞費用共計6 萬元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然參以聲請人所提單據,金額為數百元至千元不等之花費,核與聲請人與前案所陳相對人每月開銷約4 至5 萬元相較又有增加,尚難憑此遽認相對人花費已達每月6 萬元之多。

況且縱認屬實,前案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及其名下房屋於103 年2 月26日所得之價金355 萬餘元,再行扣除前述80萬元裝潢費用,應仍剩餘275 萬餘元,如前所述,若以一半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至少可分得一半之前案價金,保守估算應足供相對人使用約23個月即近兩年時間,何以至104 年7 月間僅1 年餘時間,聲請人即已將前案價金幾乎花費殆盡,未見聲請人合理說明究如何將前案價金用於相對人之相關花費,難認合理。

況聲請人亦自承系爭不動產目前沒有人要買,想要賣一坪兩千多元等語,衡諸前情,欲處分系爭不動產尚需耗費相關規費、稅金等成本,又既屬較少人願意購買,則勢必耗費更多出賣相關成本,而聲請人既於前案中顯然未能妥善處理,本件權衡花費與所得後是否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容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處理相對人監護事務上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復未能釋明有何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且如何認為有利於相對人,自難認為有利於相對人之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足認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子女,依據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及第1117條規定,均應對相對人負有扶養之義務,縱本件不予准許,亦不影響相對人之權益,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