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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龔世昌
相 對 人 龔根本
利害關係人 龔正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龔根本(男,民國三十九生九月六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龔世昌(男,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龔正盛(男,民國三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侄子,相對人自民國84年10月3 日起因思覺失調症,長期住院療養治療,無完全獨立處理日常複雜事務及自謀生活之能力,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及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監護宣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侄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是本件聲請,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廖訓毅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情形略以:(問:今天是幾日?)不知道。
(問:今早吃什麼?)不認識字。
(問:今天有無吃飯?)不回答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復依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日常生活在督促下尚可達成部分自我照顧,但品質欠佳,多獨處不語,缺乏人際社交互動,而相對人對於一般事實性知識的範圍較為狹隘,常識較為不足,面對問題時要能適當地選擇和組織有其困難。
精神狀況為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態度合作順從,專注力尚可,無激躁不安之行為,常以點頭或搖頭取代言語,思考鬆散且內容貧乏。
日常生活飲食可自己吃,自行盥洗沐浴清潔,但照顧品質欠佳,有生飲水龍頭水的行為。
對日常生活簡單物品使用能力尚可,無購物或計算金錢能力,且在資訊判斷及理解因應等,表現較差。
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仍殘存精神症狀,功能退化明顯,現實判斷能力較差,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此有玉里醫院104 年12月9 日玉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因思覺失調症住院療養,認知功能逐漸退化,未見改善,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並無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且回復可能性極低,堪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基隆市政府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為精神障礙極重度患者,原本照顧事宜擬由關係人擔安排,但考量關係人年老且身體狀況不佳,故由聲請人代替處理相對人的照顧事宜。
聲請人對於監護權應有之責任與義務完全瞭解,有意願代替關係人照顧無生活能力之相對人。
目前相對人之照顧均安排在玉里醫院長期住院治療,相對人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住院費用由政府為照顧精神病患所推行小康計畫之基金支付,評估照顧計畫應屬可行。
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利益衝突關係。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兄,早年由父親處理相對人送醫情事,父親去世後由關係人處理,多年來均能配合玉里醫院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
關係人表示聲請人工作時間有彈性,方便撥出時間處理相對人之照顧事宜。
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選,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顯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該府104 年11月26日基府社長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侄子,雙方關係密切良好,亦能配合玉里醫院對於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並負責處理相對人醫療及生活相關事宜,清楚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並願意盡力為相對人爭取權益,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利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兄,亦屬至親,有意願且經家族會議同意並推舉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利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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