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簡上,18,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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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清忠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上訴人 莊鵬霖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花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4張,迄今未清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惟借款金額雖然約定為105萬元,但上訴人實際受領借款94.2萬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定每月利息20分,且會預扣該借款之利息,故而上訴人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並非105萬元,上訴人實際取款之金額如下表。

故而,上訴人實際領取之金額僅為94.2萬元(105-10.8=94.2)。

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有交付逾94.2萬元之部分為實質舉證,如未能舉證,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編│借款日 │支票兌現日 │借款金額│預扣利息(萬元) ││號│ │ │ │ │├─┼─────┼──────┼────┼──────────┤│1 │101.09.10 │101.09.19 │40萬元 │40*20%=8 ││ │ │(借款10日) │ │8*10/30(日)=2.6666 ││ │ │ │ │(實際預扣2.7) │├─┼─────┼──────┼────┼──────────┤│2 │101.11.01 │101.11.12 │20萬元 │20*20%=4 ││ │ │(借款12日) │ │4*12/30(日)=1.6 ││ │ │ │ │(實際預扣1.6) │├─┼─────┼──────┼────┼──────────┤│3 │101.11.12 │101.12.12 │20萬元 │20*20%=4 ││ │ │(借款30日) │ │(實際預扣4) │├─┼─────┼──────┼────┼──────────┤│4 │101.12.20 │102.01.03 │25萬元 │25*20%=5 ││ │ │(借款15日) │ │5*15/30(日)=2.5 ││ │ │ │ │(實際預扣2.5) │├─┴─────┴──────┴────┼──────────┤│合計預扣 │10.8 │└───────────────────┴──────────┘

(二)經鈞院准予調閱相關支票影本後,茲將借貸關係與支票關係表示如下表。

依據上開資料,上訴人向陳建紋及彭慧娟借票所開立之票據,因係無記名之票據故其交付即可生轉讓之效果。

然上訴人若非真正交付於被上訴人下列四紙支票而借款,何能確認交付之日期、支票及金額,且上訴人與郭國祥、潘碧清等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下列四紙支票在流通過程中,竟有三紙支票係由花蓮一信之郭國祥承領?而潘碧清亦係花蓮一信之帳戶?故應可合理上開四紙支票有可能是同一來源即被上訴人。

┌──┬─────┬───────┬────┬──────────┐│編號│借款日 │支票兌現日 │借款金額│提示帳戶 │├──┼─────┼───────┼────┼──────────┤│1 │101.9.10 │101.9.19 │40萬元 │花蓮一信國光分社 ││ │ │發票人陳建紋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HA0000000 │ │戶名:郭國祥 ││ │ │(花蓮二信) │ │ │├──┼─────┼───────┼────┼──────────┤│2 │101.11.01 │101.11.12 │20萬元 │戶名:潘碧清 ││ │ │(借款12日) │ │ ││ │ │發票人 │ │ ││ │ │勝隆商行陳建紋│ │ ││ │ │AB0000000 │ │ ││ │ │(台灣中小企業 │ │ ││ │ │銀行) │ │ │├──┼─────┼───────┼────┼──────────┤│3 │101.11.12 │101.12.12 │20萬元 │花蓮一信國光分社 ││ │ │(借款30日)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發票人彭慧娟 │ │戶名:郭國祥 ││ │ │AZ0000000 │ │ ││ │ │(合作金庫) │ │ │├──┼─────┼───────┼────┼──────────┤│4 │101.12.20 │102.01.03 │25萬元 │花蓮一信國光分社 ││ │ │(借款15日)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發票人彭慧娟 │ │戶名:郭國祥 ││ │ │AZ0000000 │ │ ││ │ │(合作金庫) │ │ │└──┴─────┴───────┴────┴──────────┘

(三)上訴人於借款時確實有交付上開四紙支票予被上訴人,而上開四紙支票既然已經兌現,上訴人當然已生清償之效果,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自無理由。

被上訴人另涉嫌重利罪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據聞受害人甚多(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974號重利案件)。

於該案中可以知悉被上訴人借款之手法及有無收受支票、該等支票之提示帳戶為何人。

鈞院函查陳建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之票據號碼HA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筆,經上訴人檢視該票據後回憶及確認,應非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開立之票據。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133號、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共105萬元,上訴人並簽立收據註明收到前揭借款金額之文字,被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各該金額之借款予上訴人乙節,顯已盡其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向被上訴人借款後曾交付由證人陳建紋簽發之面額4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面額20萬、票據號碼為0000000或0000000或0000000號之支票,及彭慧娟所簽發面額各20萬元、25萬元、發票日各為101年12月2日、102年1月3日、票據號碼均不詳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兌現以清償借款等云云。

惟:1.經原審傳喚證人陳建紋到庭具結後證稱:(問:借票給別人或開票作支付工具時,是否會在票頭部分作記載?)那一定要的,不然票借給誰怎麼知道,我自己一定要做紀錄。

(問:往來明細帳的倒數第9項,有一筆40萬元本交票據支出,票據號碼是0000000號,這一張的票頭今天是否有帶來?)有,票頭記載借給黃振輝。

(問:同頁第28項,現金20萬,支票號碼0000000號,這張支票用途為何?)黃振輝跟我借的。

這張是要開給黃崇誠的。

(問:同頁第34項,本交票據2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這張支票用途為何?)也是黃振輝借的。

(問:同頁第40項,本交票據2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這張支票用途為何?)林哲賢借的等語。

足證前開上訴人所稱陳建紋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0000000或0000000或0000000號等支票均非陳建紋借予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用。

又上訴人迄今均未能證明其曾交付前揭陳建紋或彭慧娟所簽發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是其所述均非屬實,不足採信。

2.觀諸花蓮二信104年7月2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下稱合作金庫)104年7月6日合金北花業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陳建紋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四紙支票均無上訴人之背書,且提示領款人均非被上訴人。

又彭慧娟並未簽發發票日102年12月12日之支票,另其所簽發之發票日102年1月3日、票號0000000號,票載金額25萬元之支票背面雖有上訴人之背書,然該支票之提示領款人亦非被上訴人。

故上訴人迄今均未能就其所主張清償系爭借款乙節盡其舉證之責,所為之抗辯自無足採。

(三)上訴人於原審及鈞院調查之過程中,主張持用陳建紋及彭慧娟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然其所主張之支票票號及簽發日期前後反覆不一,所主張之支票付款人前後亦不相同,此部分不僅經證人陳建紋於原審證述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且經鈞院向各該金融機構函調之結果,上訴人所主張之各該支票,沒有任何一張係由被上訴人提示付款,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未收到任何清償借款,不認識郭國祥及潘碧清,與其等亦無關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分別於101年9月10日、101年11月1日、101年11月12日、101年12月20日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分別簽立收據及本票(如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後附收據及本票,原審卷6至13頁)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何?

(二)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債務?茲審酌如下。

六、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105萬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參)。

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立收據及附表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此為兩造所不爭,應認屬實。

經核上訴人簽立之收據上有「收到肆拾萬元」、「收到貳拾萬元」、「收到貳拾萬元」、「收到貳拾伍萬元」字樣,並經上訴人簽名記載住址及身分證字號,有收據可憑(原審卷6、8、10、12頁),核與上訴人簽發本票四張(如附表所示)之面額相同,上述收據記載及本票文義,應可為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借款予上訴人金額各為4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25萬元,合計為105萬元等情為真。

上訴人固辯稱因被上訴人於借款時預扣利息,其實際受領借款金額為942,000元云云,惟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依據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有相當之證明,然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本院應認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不利益上訴人之認定。

故上訴人於前述時點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共為105萬元,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證明其業已清償借款:上訴人辯稱其另以發票人為陳建紋、彭慧娟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支票已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以此方式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借款已經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院始得信為真實。

上訴人於原審原表示無從知悉確實之支票明細,而聲請原審函查陳建紋在花蓮二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及彭慧娟於合作金庫之帳戶資料,於本院復聲請前述金融機構調閱票據,業經原審及本院依其聲請函詢,上述金融機構亦經回覆後,上訴人始具體指明其係以①101年9月19發票人陳建紋票號HA0000000付款人花蓮二信面額40萬元、②101年11月12日發票人勝隆商行陳建紋票號AB0000000付款人臺灣企銀面額20萬元、③101年12月12日發票人彭慧娟票號AZ0000000付款人合作金庫面額20萬元、④102年01月3日發票人彭慧娟票號AZ0000000付款人合作金庫面額25萬元之支票四張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清償,惟查:證人陳建紋於原審證稱前述①票號0000000之支票,票頭記載借給黃振輝(原審卷105頁反面),顯見該①票號0000000之支票並非陳建紋借予上訴人之支票,又前述①至④四張支票發票人並非上訴人,而為陳建紋、彭慧娟所簽發,①②二張支票背面均無上訴人背書(參本院卷39、60頁),①至④支票兌領人為郭國祥、潘碧清,而非被上訴人;

其中③④二張支票背面雖有上訴人背書(參本院卷62、42頁),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將前述①至④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償之用之事實,故上訴人辯稱其以此四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難認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萬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以其與郭國祥、潘碧清未有金錢借貸關係為由,聲請傳喚其二人到庭作證,證明其等取得前述①至④支票之來源云云,惟上述①至④支票之發票人為陳建紋、彭慧娟,非上訴人,且上訴人無從舉證證明前述①至④支票為陳建紋、彭慧娟簽發後借予上訴人使用交付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支票為流通證券,前述四張支票既非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則支票兌領人郭國祥、潘碧清難認與上訴人所舉待證事實有關,自無傳喚該二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本票附表
┌─┬───┬────┬───────┬────┐
│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
│1 │陳清忠│40萬元  │101年9月10日  │0000000 │
├─┼───┼────┼───────┼────┤
│2 │陳清忠│20萬元  │101年11月1日  │0000000 │
├─┼───┼────┼───────┼────┤
│3 │陳清忠│20萬元  │101年11月12日 │0000000 │
├─┼───┼────┼───────┼────┤
│4 │陳清忠│25萬元  │101年12月20日 │274145  │
└─┴───┴────┴───────┴────┘
附件
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莊鵬霖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陳清忠 住花蓮縣壽豐鄉○○村00鄰0區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花簡字第16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王筑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等。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009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又本件原告之訴所包括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之金額固應適用通常程序,然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清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陳清忠分別於民國101年9月10日、101年11月1日、101年11月12日、101年12月20日陸續向原告即債權人莊鵬霖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25萬元,合計共105 萬元,並分別簽立收據及簽發本票交付原告為據,其後經原告向其提示本票催討借款,被告皆藉故拖延、拒絕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3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依被告所提之書狀,其自認與原告間有如同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金額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自認借款期限,原告否認被告所述之清償借款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已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出收據及本票共8紙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被告本人陳清忠與原告莊鵬霖有金錢與開立本票之借貸關係。
被告將所有之票據有條件之開立本票、借據與支票,而每張支票都已履約並支付所有票款,但原告不願且亦未歸還被告所有的本票及借據。
被告仍有向原告過票之需求,因而不敢提出歸還票據等之爭執。
而系爭四紙本票,被告均有履行過票,但原告並未因此歸還本票予原告,原告之主張與事實完全不符;
被告於101 年間使用支票向原告先週轉,原告要求被告簽立與支票同額之本票及借據做為擔保,待支票到期兌現後,會將本票及借據歸還被告,豈料被告依期間將錢存入支票銀行,使之過票兌現,原告竟以人在外縣市或是在忙為理由遲遲未將本票借據歸還被告,又於102 年12月間找一批人拿著未歸還被告之本票與借據數次向被告要債,導致被告家人受到困擾並對被告非常不諒解,之後被告多次要連繫原告希望能要回本票借據,但原告始終不願與被告談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及本票紙影本為證,被告自認借款及發票之情事,並承認上開本票及收據之形式真正,故堪予認定。
被告辯稱其業已清償借款及票據債務等語,是應依舉證分配之原理,由被告就其清償事實負說明及舉證之責。
(二)被告主張其向原告借款時另有簽發支票為支付工具,而支票均已由原告提示兌現,惟原告未將本票及借據返還,竟持已向其重覆請求給付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原告經本院依職權命具結後詢問證述:被告向伊借錢時,只有簽發本票及簽立借據,並未交付支票,清償方式是以現金給付等語。
又被告雖聲請證人黃振輝證明其向原告借款時,曾簽發支票為支付工具,然黃振輝於本院固證述:伊大部分是跟訴外人陳建紋借支票,再去跟原告周轉,屆時再把錢存到陳建紋的支票帳戶內兌現等語,惟就被告向原告借錢之情形,則表示其不清楚被告總共向原告借多少錢、借過多少次數,且非被告向原告借錢時伊均在場等語,即不足證明被告於原告所主張系爭4 次借款時亦有簽發支票支付。
再者,被告未能說明其係確切以何人、何票號、何付款人之支票交付原告清償借款,僅泛稱係向陳建紋、彭慧娟等借票交付原告,而其聲請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調取之陳建紋、彭慧娟等之支票交易明細,均未能指出有何支票交易項目係供清償系爭借款之用。
並據證人陳建紋之證述,雖證明被告曾向伊借支票,並約定被告應於支票到期日前將票款存入其支票帳戶內俾供過票,然被告後來並未依約存款內帳,致均由其代墊等語。
然證人陳建紋未能證明其借何支票供被告交付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從而被告之上述抗辯乃無從證明,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本票票據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或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計算書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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