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簡上,39,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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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林湘姿
訴訟代理人 蔡毓玲
被上訴人 茗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7月13日14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00號前,追撞前方被上訴人所有由林怡弟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雖已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元,然被上訴人尚有營業損失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

系爭車輛進廠維修41日,被上訴人每日之營業損失為5,000元,共205,000元。

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為15萬元,兩者合計355,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當時上訴人的朋友卓訓平有去,雙方僵持不下,而我的車是營業車,我說要趕快處理,營業車拖一天就損失一天,但我沒有答應車修理完就沒有其他的事,況且,我可以報出險,修車費由保險公司代位求償就好,我沒有必要給上訴人承諾。

車禍發生隔天上訴人要求在花蓮原廠估價,花蓮原廠說系爭車輛進口零件要寄到臺灣,再寄到花蓮,怕有誤差,所以無法估價,且他們無法排入維修,卓訓平也有過來,跟上訴人說回新竹修比較保險,所以車子就回TOYOTA南新竹廠修理。

又系爭車輛的出租率算蠻高的,因為新竹沒有幾輛,所以一星期有4、5天的出租率。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當初發生車禍的時候,上訴人原本要系爭車輛在花蓮修理,而林怡弟說看上訴人年紀那麼大,只要系爭車輛送至新竹原廠修理,且上訴人支付修理費,營業損失就不算,所以估價單來了以後,上訴人就馬上付修車費21萬元。

被上訴人車輛維修期間達41日,為何要修那麼久。

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價值減損15萬元,上訴人不同意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答應只要將車修理完就沒有其他的事了云云,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然證人卓訓平為上訴人車輛送修處之老闆,並就系爭車輛維修估價事宜全程參與,代表上訴人出面協調,且到庭作證時手中拿著上訴人交付之文件,可知證人卓訓平證詞難免有偏頗迴護上訴人之虞,無法逕予採信,且被上訴人車輛有保險,如上訴人不理賠,亦得由被上訴人承保之保險公司賠付,被上訴人何以須以將車送回新竹修理為條件解免上訴人除車損以外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固曾在雙方僵持不下之情形下,表示車趕快修理好,其他都好談,營業損失可以不算沒有關係,然其應係在事故發生後雙方協商過程中陳述可能讓步之條件,自不能認係被上訴人之承諾。

又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期間為41日,每日租賃費用為5,000元,每週有5天之出租率,則被上訴人於該車送修期間之營業損失為146,429 元。

又系爭車輛維修後之價值減損15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竹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柏霖汽車公司證明、權威車訊資料及車輛受損照片為憑。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296,4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略以:車禍發生後,林怡弟見上訴人年紀已大,表明上訴人僅須負擔修理費,不會向上訴人求償營業損失及其他費用,上訴人隨即允諾,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且上訴人已支付修理費用21萬元。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每週可出租5 日,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每日5,000 元租金未扣除成本,又被上訴人執意要在原廠修理,始造成修理期間達41日。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萬元,然依國內知名汽車雜誌,時價僅為140 萬元,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明顯提高時價,且依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價值減損僅得依修理費30% 計算。

上訴人雖給付修理費21萬元,然未考量系爭車輛於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問題,現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抵銷之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超過296,429 元請求部分之訴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對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則陳述略以:車禍發生後,我是說趕快把車修好,大家好說,並沒有承諾不請求其他費用。

有關營業損失部分,我方已提出衛星定位的車輛管理系統報表,足以證明出租率,至發票部分,因為是開總額月結的,所以無法提出,又系爭車輛租金原本是1萬元,我方已經減為5,000元,就是扣除了成本。

關於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只要折舊的計算方法合理,我同意抵銷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7月13日14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00號前,追撞前方被上訴人所有由林怡弟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已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1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行車執照、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並有前開車禍事故資料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等件足參(原審卷第7至8、33至46頁),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為證(二審卷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送之交通事故卷宗可憑。

上訴人駕車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注意,亦未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系爭車輛,違反上開規定,其顯有過失行為,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按未經成立之和解契約,在和解進行中當事人所為讓步之主張,不能採為判決之根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02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例參照)。

上訴人雖抗辯林怡弟見上訴人年紀已大,表明只要將系爭車輛送至新竹原廠修理,則上訴人僅須負擔修理費,被上訴人不會求償營業損失及其他費用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卓訓平作證,然系爭車輛乃先送至花蓮廠修理,嗣花蓮廠表示因進口零件要寄到臺灣,再寄到花蓮,且花蓮廠無法排入維修,故系爭車輛始改送至新竹原廠修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可知,兩造對於系爭車輛維修及損害賠償之方式顯然未達成和解之合意,否則系爭車輛逕依被上訴人之提議送新竹原廠維修即可,無庸先送至花蓮廠維修,從而,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所述將系爭車輛送至新竹原廠修理,則上訴人僅須負擔修理費,被上訴人不會求償營業損失及其他費用等語,顯然僅為和解進行中所為讓步之主張,兩造並未達成和解,自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且其聲請勘驗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及重複訊問證人卓訓平,亦欠缺證據調查之必要性,應併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每日扣除成本後得出租之租金為5,000元,而修理期間為41 日乙情,業據提出新竹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兩份、估價單一份(原審卷第11、50至52頁、二審卷第38頁)為證。

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每週得出租4、5日乙節,僅提出公司內部之統計報表,顯不足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然系爭車輛為租賃車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被上訴人確實受有租金損失之損害,而其證明數額雖顯有重大困難,惟本院非不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照)。

爰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廠牌、型式、用途、載運人數等情,本院認系爭車輛每週得出租之日數以4 日計算為宜。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營業損失117,142元(計算式:5,000×41×4/7=117,142,角以下捨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則再命加害人給付價值減少額,即屬重複賠償,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1萬元,使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再請求系爭車輛本身所價值減損15萬元,難認有理由,且系爭車輛乃專供出租之用,本院已審酌被上訴人於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失,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上開營業損失額,則系爭車輛於修理期間亦無減損其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回復損害發生時之狀態,若被害人受毀損之物係舊品,實無命加害人賠償新品之理,否則將違反損害填補之原則,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1 年2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按(原審卷第7 頁),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3年7月13日,相隔2年6月。

系爭車輛所需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換新部分為175,290 元(二審卷第17頁),依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為118,373 元(計算公式詳附表)。

上訴人對於折舊額118,373 元本無庸給付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業已給付包括折舊額之修理費21萬元,則其就折舊額118,373 元為抵銷之抗辯,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於本件中為抵銷,應有理由。

可知,被上訴人雖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117,142元,業如上述,然上訴人得以折舊額118,373元為抵銷抗辯,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營業損失損害賠償債權自因抵銷而消滅,不得再為主張。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及價值減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96,429元,及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浴美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290×0.369=64,68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290-64,682=110,608第2年折舊值 110,608×0.369=40,81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608-40,814=69,794第3年折舊值 69,794×0.369×(6/12)=12,877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794-12,877=56,917累積折舊值 64,682+40,814+12,877=118,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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