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劉朝
-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房屋於88年間即有門牌,86年間即
-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江加
-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略以:上訴人江加走
-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訴部分,陳述略以:上訴人未能舉證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江加走於系爭
- (三)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
- (四)系爭地上物雖係上訴人江加走所興建,然上訴人未曾登記取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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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江加走
江錦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上訴人 陳傅慶和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4 年度花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劉朝購買座落花蓮縣秀林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然上訴人江加走無法律上權源,未得被上訴人同意,竟於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為花蓮縣秀林鄉加灣17之48號之房屋、房屋雨遮、雞舍、雞舍鐵皮雨遮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上訴人江錦盧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又系爭地上物雖屬上訴人江加走所有,但土地非其所有,故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之1規定,上訴人主張洵屬違誤。
另上訴人雖提出由上訴人江加走與訴外人劉進財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然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上訴人僅以上開文件欲證明上訴人江加走與訴外人劉進財間成立不動產信託契約,太過牽強而不足採據,縱上訴人江加走與劉進財間成立不動產信託擔保契約,亦不能對抗被上訴人等語。
並聲明:(一)上訴人江加走應將坐落於花蓮縣秀林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雞舍(面積121.08平方公尺)、E部分雞舍鐵皮雨遮(面積28.23平方公尺)、A 圍牆範圍以內B部分房屋(面積55.86平方公尺)、C部分房屋雨遮(面積19.68平方公尺)及空地上一切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後,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江錦盧應將坐落於花蓮縣秀林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圍牆範圍以內之土地(面積165.97平方公尺)及D部分雞舍(面積121.08平方公尺)、E部分雞舍鐵皮雨遮(面積28.23 平方公尺)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房屋於88年間即有門牌,86年間即向台電申請供電,此與上訴人江加走所稱「原地主向我借錢,要過戶土地給我,但因為不到兩分半,公所說不能過戶,我當時在那邊養雞蓋雞舍,後來因為不好作就沒作了」吻合,另上訴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事項「本案係不動產信託擔保設定抵押(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將來該土地不能移轉買受人所發生損害賠償」,足證上訴人江加走於86年間向當時之地主即訴外人劉進財購買系爭土地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於房屋使用期限內,應推斷有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等語置辯。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江加走所興建,然上訴人始終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故與民法第425之1規定之情形不合,另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則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應認合法等語。
並判決:上訴人江加走應將坐落於花蓮縣秀林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雞舍(面積121.08平方公尺)、E部分雞舍鐵皮雨遮(面積28.23 平方公尺)、A圍牆範圍以內B部分房屋(面積55.86 平方公尺)、C部分房屋雨遮(面積19.68平方公尺)及空地上一切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後,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江錦盧應將坐落於花蓮縣秀林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圍牆範圍以內之土地(面積165.97平方公尺)及D 部分雞舍(面積121.08平方公尺)、E部分雞舍鐵皮雨遮(面積28.23平方公尺)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略以:上訴人江加走於8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而興建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且訴外人劉進財、劉朝未曾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足證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訴外人劉朝證稱訴外人劉進財過戶系爭土地予其,此與其係繼承系爭土地乙情不符,其證詞不可採,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非真實,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地上物之存在,不應受保護,故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訴部分,陳述略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真正,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江加走與訴外人劉進財間之買賣關係,又未能說明有何不能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理由,且未能與訴外人劉朝達成協議,又訴外人劉進財、劉朝未曾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因素甚多,無法據此即認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訴外人劉朝與被上訴人乃透過仲介居間買賣,雙方於簽約日才見面,買賣是真實的,訴外人劉朝之證詞非虛偽,另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受登記制度之保護,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同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同法第42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前提要件為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抑或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地上權,倘若未符合前提要件,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餘地。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江加走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地上物,上訴人江錦盧亦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原審勘驗查核無誤,且經原審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劉朝受讓系爭土地,受登記制度之保護,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朝間之買賣非真實,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地上物之存在,故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且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權源?現判斷如下。
(三)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適法有此權利,從而,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進者,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劉朝受讓系爭土地等語,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二審卷頁59至69),且證人劉朝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原本是我父親劉進財所有,後來為我所有,我再買賣移轉給被上訴人;
我父親與我都沒使用系爭土地,一直擺著,我直到系爭土地鑑界時才知道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且我去新城鄉公所調解時,才知道上訴人的名字,但因為我在忙工作,所有沒對上訴人提出法律行動;
我沒有看過上訴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的「劉進財」字體不是我父親所寫,我父親也沒有提過有跟別人借錢等語(見二審卷頁42至43)。
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劉朝受讓系爭土地,受登記制度之保護,其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等語,應有理由。
至上訴人雖另辯稱證人劉朝證述系爭土地為劉進財所過戶,此與劉朝係繼承系爭土地乙情不符,故劉朝之證詞不可採,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非真實云云,然證人劉朝繼承系爭土地乙事發生於87年間(見原審卷頁96之土地登記簿),距今將近20年,則其就登記原因之記憶有誤,並無何有違常情之處,顯難據此即認證人劉朝之證詞為虛偽,況且,證人劉朝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亦無涉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縱證人劉朝就前者之證述有誤,亦不影響就後者作證之可信度,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地上物之存在,故不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云云,然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要件為行使權利人為所有人、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顯與所有人取得所有物時是否知悉占有情形無關,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四)系爭地上物雖係上訴人江加走所興建,然上訴人未曾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可知,本件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不合,並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又上訴人雖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然被上訴人明確否認其真正,且證人劉朝亦具結證稱:其未看過上訴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的「劉進財」字體亦非其父親所寫,其父親亦未提過有跟別人借錢等語,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為真正,故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江加走原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更遑論上訴人江加走原有最高法院判決所指之所有權、地上權,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餘地。
又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劉進財、劉朝未曾訴請拆屋還地,足證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訴外人劉進財、劉朝未訴請拆屋還地之可能原因甚多,不一而足,故不得據此即認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且,證人劉朝亦具結證稱:其與其父親都沒使用系爭土地,且因為在忙工作,所有沒對上訴人提出法律行動等語,亦無不合常情之處,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另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江加走應將坐落於花蓮縣秀林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雞舍(面積121.08平方公尺)、E部分雞舍鐵皮雨遮(面積28.23 平方公尺)、A圍牆範圍以內B部分房屋(面積55.86平方公尺)、C部分房屋雨遮(面積19.68 平方公尺)及空地上一切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後,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江錦盧應將坐落於花蓮縣秀林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圍牆範圍以內之土地(面積165.97平方公尺)及D 部分雞舍(面積121.08平方公尺)、E部分雞舍鐵皮雨遮(面積28.23平方公尺)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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