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聲,26,201508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宋立屹
相 對 人 呂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中關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臺灣銀行支票號:FA0000000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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