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聲,4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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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楊增基即隆盛水電工程行
相 對 人 益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方昕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6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業經「撤回」或「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及93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國立東華大學之「植物園第一期新建工程保固金」債權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441 號裁定准許(裁定書將聲請人楊增「基」即隆盛水電工程行誤載為楊增「積」即隆盛水電工程行),聲請人並遵前述裁定於民國94年7 月15日提供新台幣(下同)8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6號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99 號對相對人上開保固金債權實施假扣押,惟因國立東華大學聲明異議,故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亦未提起訴訟,且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撤銷,另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38號裁定准許(裁定書將相對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周莊銀」之「莊」字漏載),且業已確定在案。

現相對人之營業所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方昕,聲請人已於104年7月9日以花蓮府前路郵局第000155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於104年7月11日收受,然迄今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1號裁定書、94年度存字第26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94年度裁全聲字第38號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花蓮府前路郵局00015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裁全字第441 號、94年度執全字第199 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38號全卷及訴訟、非訟事件索引卡查詢表查核無訛。

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本院撤銷,聲請人並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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