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聲,52,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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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苡杄即甲級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龔子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42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57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4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2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42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茲聲請人已對上開本票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57號審理中,聲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行拍賣程序受損,聲請願供擔保,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及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查核屬實。

揆諸首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4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聲請執行金額300萬元之利息損失,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1、7款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推估當於2年10個月(合計為34個月)內結案,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425,000元(300萬×34/12×5%=425,000元,角以下不計入)。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425,00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

四、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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