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聲,5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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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倪恕之
代 理 人 王政琬律師
相 對 人 林永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市○○里0鄰○○○路000號5樓),於相對人對李健群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榮民,其妻郭桂枝因失智現於玉里榮民醫院療養中,而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5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認知功能檢查,MMSE為9分,CDR為1分,已達認知功能缺損而經鈞院認定無訴訟能力。

相對人曾於104年2月2日在何淑孋公證人公證下,在國軍花蓮總醫院委任以前軍中同事即聲請人代為管理生活事務、醫療事務、預立醫療委任、財產管理、法律行為、其他行為等事項。

故相對人對李健群起訴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對李健群起訴請求撤銷贈與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提出診斷證明書、榮譽國民證、何淑孋公證人事務所104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0179號公證書等為憑,並有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96號民事卷宗之起訴狀、民事裁定可參,足見相對人並無訴訟能力,而相對人既曾在公證人處公證委任契約,委託聲請人代為處理生活、醫療、預立醫療委任、財產管理、法律及其他行為等事務,顯見聲請人深受相對人信任,為利害關係人,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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