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聲,5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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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譚永活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04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者,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

本件聲請人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04號強制執行程序,核非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自明。

是於法院裁定債務人准予更生前,尚不得僅以債務人向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即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聲請人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固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命聲請人補正聲請更生資料之裁定一份為憑,惟該院尚未裁定准予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

從而,聲請人既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亦與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未符。

至聲請人如已向法院申請更生事件,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向承辦該申請更生事件之法院具狀聲請為保全處分之裁定,經該法院裁定准許後,本院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始依法應予停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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