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聲,86,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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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温志貴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伍拾玖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4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補字第3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4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為憑,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補字第39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4,657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計算至104年12月14日止本息合計約為233,588元,計算式均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期間2年(即本案訴訟定讞所需期間推定為2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23,359元(233588×0.05×2=23359),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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