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聲,87,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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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邱戊妹
聲 請 人 賴雙全
聲 請 人 賴玉美
相 對 人 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後,本院104年司執字第153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訴字第374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司執字第1531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訴字第37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634,415元,以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約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期間4年(即本案訴訟至定讞止所需期間推定為4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約260,000元,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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