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親,21,20151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吳明忠
簡春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吳重泰
利害關係人 吳潔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當庭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原告甲○○、丙○○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9日當庭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甲○○、丙○○與被告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丙○○於45年9 月19日結婚,婚後與原告甲○○母親羅郭嫌同住。

於51年年底,羅郭嫌自外將被告乙○○抱回家中,要求原告甲○○、丙○○撫育,並至戶政事務所申報被告戶口並辦理出生登記為次男,亦即兩造間實係收養關係,而非自然血親關係。

惟被告長年僅與祖母羅郭嫌相處融洽,與原告相處不睦。

自94年間羅郭嫌往生後,雙方關係更呈疏離,令原告甲○○、丙○○痛心至極,欲與被告終止收養關係。

戶籍謄本上登載兩造為自然血親關係,足認兩造間現收養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依法提起確認之訴。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甲○○、丙○○與被告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自小學五年級就知道與原告間沒有血緣關係,祖母對我有求必應,她往生後,維持收養關係沒有意思。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沒有意見,但原告應該是怕我分財產,我沒有跟他們拿錢,我什麼都不要等語。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父、母、子女之一方自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本件原告甲○○、丙○○主張其等與被告乙○○間無自然血緣關係,而係收養之擬制親子關係,然戶籍上未為相同之登記,致原告甲○○、丙○○及被告乙○○間之身分不確定,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甲○○、丙○○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所謂之「自幼」,係指未滿七歲;

「撫育」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參以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079條立法理由:「依舊法本條但書之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必具備書面,即認有合法之收養,惟本條修正第四項已明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僅有自幼撫養為子女事實,已不能認有合法之收養」等詞,足認依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 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只須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即為成立收養關係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甲○○、丙○○主張甲○○之母羅郭嫌將被告抱回家中,要求原告二人撫育,並至戶政事務所申報被告戶口並辦理出生登記,自幼撫育被告,兩造無自然血親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兩造之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非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104年9月24日壽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出生登記申請書、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辦公處出生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27至28頁、第51至53頁),並經原告之女吳宜頻到庭陳稱:被告抱回來的時候,我媽媽(即原告丙○○)剛生完我,如果有奶,阿嬤會要求先餵被告,當時雖然爸爸(即原告甲○○)有去沙烏地阿拉伯工作,但都是為了賺錢,原告是有把被告當兒子扶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被告對於本件之意見稱:沒有意見,判給對方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被告自幼即由原告甲○○、丙○○所撫養,依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被告因有自幼由原告甲○○、丙○○撫養為子之事實,則無須經書面要式行為,雙方即已成立收養關係,縱未在戶籍謄本上登記被告為養子,對兩造間業已成立之收養關係不生影響。

從而,原告甲○○、丙○○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乙○○間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諭知如主文第一項。

另本件被告對原告起訴事實不爭執,原告實無起訴必要,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於當庭判決宣示後捨棄上訴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美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