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訴,10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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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陳明珠
訴訟代理人 何恩生
被 告 汪明枝即陳富美之繼承人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即王保國之遺產理人即陳富美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李元威
訴訟代理人 潘翰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83年、字號花登字第037449號,於民國83年12月14日登記、權利人陳富美、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汪明枝即陳富美之繼承人(下稱汪明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花蓮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富美為權利人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經由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3年12月14日以花登字第037449號收件完成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陳富美於98年10月6日死亡,而其配偶為王保國,又王保國嗣於101年12月17日死亡,另汪明枝之父為汪祥壽、母為陳富美,其與王保國間無收養關係,故陳富美死亡時,系爭抵押權由王保國及汪明枝繼承而準公同共有,詳如鈞院103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王保國具榮民身份,應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下稱退輔會)為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該準公同共有權利。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時間為83年12月14日,存續期間未定期限,亦未訂定清償之期限,參照民法第31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於債權成立之日即83年12月14日後即可隨時請求返還,因此,該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3年12月14日起算。

抵押債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故迄至98年12月13日止,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因15年不行使權利而消滅。

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算至103年12月13日,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

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㈢83年間,原告與陳富美同住,原告因繼承系爭土地而委託陳富美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權狀都交給陳富美保管,未料,陳富美卻趁機虛偽辦理設定抵押權,同時扣留權狀等證件未歸還原告;

原告為一不識字之婦女,陳富美說為了保護我的財產,有帶我去政府機關叫我簽字,簽什麼我不知道,原告不疑有他簽字,20年來,原告已經忘記此事,因為土地共有人很兇,故也未使用繼承之系爭土地,多年來早已忘記這件事,直到103年7月17日收到陳富美女兒即汪明枝寄來花蓮舊車站郵局000027號存證信函,原告才察覺問題,經申請土地謄本,原告才看到系爭土地被陳富美虛偽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但是,原告從未向陳富美借款,也無任何金錢往來,故原告以鳳山郵局000309號存證信函通知汪明枝,否認借款,並請她拿出債權憑證,惟被告置之不理,並無任何債權憑證足資證明有借款之事情,倘被告主張有債權,就應提出債權成立之證明,否則即為虛偽設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抵押權無所附麗,應予塗銷。

㈣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至今仍然存在,此會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實現,而此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部分本來所有之狀態,不相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第861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汪明枝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退輔會方面則以:㈠退輔會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為在台單身亡故榮民王保國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王保國於101年12月17日亡故,退輔會基於遺產管理人地位,已盡可能依王保國資料搜索其遺產,惟搜索結果並未發現王保國有抵押權登記,研判係王保國妻子陳富美於98年10月6日亡故後,不明原因未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之故。

陳富美晚年有精神疾病並入住鳳林榮民醫院療養,因此未告知王保國有抵押權登記情事,亦不無可能。

㈡依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倘利益授受之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存在,甚或誤認無利益得行使,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

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假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

民法抵押權就消滅時效採抗辯權發生主義,罹於時效之債權本身並不消滅,僅該債權之請求權消滅,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已,故民法第145條第1項乃明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

民法第880條規定除斥期間之起算,乃自「消滅時效完成後」起算,是以若依原告主張即據以塗銷系爭抵押權,對退輔會之權利難以衡平。

㈢退輔會基於王保國遺產管理人立場,為確保王保國遺產得到妥適管理而不致生損害,請求原告說明事項如次:1.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事件及抵押權設定之100萬元,原告是否曾經有承認之意思表示?為確認本件時效消滅之時點,請求原告提出佐證說明。

2.依常理抵押權設定時,必須提出相當之佐證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審查無誤後始得登記,故僅依原告所稱係陳富美趁機虛偽設定抵押權云云,即據此主張抵押權不存在實難信服,原告應就此項爭議提出說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0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可參)。

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抵押權係於83年12月14日設定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卷7、8頁),而兩造均未提出是否有契約約定清償日期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該債權應認係未定清償期者,依前述說明,該債權之請求權於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則至遲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滿15年之98年12月14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罹於時效;

又陳富美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即98年10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卷12頁),其繼承人王保國、汪明枝並未於繼承開始後6個月內對原告行使權利,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時效仍於98年12月14日完成。

㈢汪明枝雖曾於103年6月24日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惟其聲請因不適格而為本院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可參(卷9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可認原告於104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因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其抵押權消滅。

退輔會固辯稱其擔任王保國之遺產管理人,並不知系爭抵押權登記情事,時效應自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起算云云,惟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即陳富美之繼承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本件請求不適於為假執行,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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