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訴,15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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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簡師焍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簡嘉瑩
特別代理人 簡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萬分之810)及其上2485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7年10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97年8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被繼承人簡文雄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係母女關係,因被告現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原告為請求被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之繼承登記而有訴訟之必要,然因本件存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之情形,原告乃聲請選任被告之伯父甲○○為其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選任在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柬埔寨國人,於民國97年6月26日取得我國國籍(惟尚未取得身分證),被繼承人即原告之先夫簡文雄(下稱簡文雄)於同年8月17日死亡,故簡文雄死亡時,原告已為我國國民,享有我國國民包括繼承在內之一切權利。

簡文雄之遺產有坐落花蓮縣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810)及其上同段24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應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簡文雄死亡時,因原告當時尚未取得身分證(於99年1月25日始領證),復不諳我國法令,誤認原告無法繼承系爭房地,遂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誤列原告為柬埔寨國人,將被告列為系爭房地之唯一繼承人,而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原告並未拋棄繼承,上開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前開民法規定相違而無效,並對原告之繼承權造成侵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767條及第1146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於簡文雄名下,以俾重新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由兩造各繼承二分之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親自向簡文雄之兄弟姐妹說明,以示表誠意,希望原告在被告成年前都不會處分系爭房地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簡文雄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內政部歸化國籍許可證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身分證影本、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卷第7-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本院查無簡文雄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有本院文書科104年8月3日函附卷可稽(卷第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為簡文雄之配偶,被告則為簡文雄之女兒,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簡文雄之遺產,應平均繼承,其應繼分各為2分之1。

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亦有明定,是兩造於簡文雄死亡時,即當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6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97年8月17日)辦理所有權全部之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97年8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被繼承人簡文雄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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