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訴,189,2015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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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闕山東
被 告 余立志
被 告 蔡月蘭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月蘭應將座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585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蔡月蘭應將座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5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余立志後,再由被告余立志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7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於民國(下同)81年1月27日原告與被告余立志簽訂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65萬元預售花蓮縣吉安鄉仁里四街呈祥園樓A2棟房地。

原告並依約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萬分之8857(現○○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10平方公尺、換算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5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余立志借名登記之被告蔡月蘭名下,其餘之房屋及部分土地則未移轉,而余立志繳付之買賣價金為165萬元(包含原告減價之30萬元,被告實繳為135萬元),後余立志主張解除契約,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41號判決,系爭買賣契約經於90年2月5日合法解除,原告應返還余立志已繳付之165萬元,余立志亦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即其借名登記在其配偶蔡月蘭名下之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萬分之8857之所有權,而目前土地面積為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分之1,系爭土地換算約為64.36平方公尺(計算式:218×8857/30000=64.36),其權利範圍之比例為10000分之5851。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先位聲明所示。

2、退步言,若認被告余立志應返還之土地已屬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及第179條規定,余立志應償還其價額,即全部土地110平方公尺,每坪以22萬元計價,扣除被告自備款135萬元及法拍合併分割土地款約40萬元,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余立志及蔡月蘭為夫妻關係,系爭土地係過戶至被告蔡月蘭名下,並非借名登記在蔡月蘭名下,雙方並無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蔡月蘭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人。

又被告余立志於81年間,陸續支付購買房地之165萬元買賣價金予原告,惟原告非特遲延辦理房地產權移轉手續,甚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告先行支付100萬元信用貸款,後因原告無法履約,被告乃依法解除買賣契約,訴請原告返還已付買賣價金共165萬元,並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但十餘年來,原告不惟對其應返還165萬元買賣價金之判決置若罔聞,甚早已將財產脫產一空,被告余立志求償無門,迄至102年間,始對原告繼承南港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才執行分配370,377元,原告迄仍積欠被告余立志2,417,565元,原告迄未清償應返還之買賣價金,竟仍大言不慚提起本訴,顛倒是非,莫此為甚。

2、被告於90年間訴請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時,原告本可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無須另訴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物,提出本訴實為多此一舉,惟原告當年既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現又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又有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依民法第261條及第264條規定,被告余立志自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一旦原告返還積欠之買賣價金,被告即願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請為原告應提出對待給付之判決,以維權益。

3、被告余立志既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未給付遲延,遑論怠於行使權利,系爭土地又非借名登記在被告蔡月蘭名下,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終止並不存在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被告蔡月蘭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余立志,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又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為被告蔡月蘭,然被告間為夫妻關係,原告若返還已付買賣價金,被告余立志即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系爭土地客觀上並無毀損、滅失或其他不能返還而應償還其價額之情事,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計算書等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原為:①先位聲明:⑴被告蔡月蘭應將座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00分之643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余立志後,再由被告余立志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104年11月26日當庭更正請求訴之聲明為:⑴被告蔡月蘭應將座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5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余立志後,再由被告余立志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7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卷第156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所同意,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余立志於81年1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萬分之8857(現○○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10平方公尺、換算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5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余立志借名登記之被告蔡月蘭名下,而余立志亦已繳付買賣價金為165萬元,後余立志主張解除契約,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41號判決,系爭買賣契約經於90年2月5日合法解除,原告應返還余立志已繳付之165萬元,余立志亦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如被告余立志應返還之土地已屬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及第179條規定,余立志應償還其價額。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過戶至被告蔡月蘭名下,並非借名登記在蔡月蘭名下,雙方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因原告無法履約,被告乃依法解除買賣契約,訴請原告返還已付買賣價金共165萬元,並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原告當年既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現又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又有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依民法第261條及第264條規定,被告余立志自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一旦原告返還積欠之買賣價金,被告即願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若返還已付買賣價金,被告余立志即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系爭土地客觀上並無毀損、滅失或其他不能返還而應償還其價額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故契約解除後,債之關係溯及消滅,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債務未履行者,因契約解除而無須履行,其已履行者,當事人即應就受領之給付負返還責任,其返還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悉依民法第259條各款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1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與被告余立志固於81年1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萬分之8857(現○○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10平方公尺、換算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5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余立志所指定之系爭土地受移轉登記人即其妻被告蔡月蘭,余立志亦已繳付買賣價金為165萬元,然該買賣契約早經被告於90年2月5日合法解除解除,並訴請原告返還已付買賣價金共165萬元,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依法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被告應有返還所受領原告依買賣契約移轉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10平方公尺、換算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51之所有權登記之義務。

四、次按「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7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或解除)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依約將換算後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5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月蘭;

而原告與被告余立志於81年1月27日所簽訂買賣契約,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41號判決確定於90年2月5日合法解除,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月蘭依已解除之契約受領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自應返還其利益;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蔡月蘭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即將座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5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至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故請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余立志後,再由被告余立志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又否認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又屬多此一舉,應予駁回。

五、又「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然「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惟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消滅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原告與被告余立志於81年1月27日所簽訂買賣契約,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41號判決確定於90年2月5日合法解除,被告亦已取得原告應返還余立志已繳付之165萬元價金之確定判決,被告可執確定判決執行即可,兩造間現並無互負給付之義務存在,本院自無由諭知被告於原告提出對待給付(即返還余立志已繳付之165萬元價金)時,被告應向原告為給付之可能,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蔡月蘭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即將座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5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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