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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三國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登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王良坑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文登與被告王良坑及訴外人李文哲、胡祐誠、廖煌鎮(下稱訴外人等3人)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證一)乙份及「土地買賣契約(附約)」(下稱系爭買賣附約,原證二-1、原證二-2、原證二-3)三份,約定:莊文登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四維段第269、459、460、461、462、463、464、465、466、467、468、469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12筆土地)出售與被告王良坑及訴外人等3人(各登記所有權四分之一);
原告三國一有限公司應將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之2筆土地(下稱系爭信託土地)出售與被告王良坑及訴外人等3人(各登記所有權四分之一),被告王良坑及訴外人等3人應支付買賣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億3,300萬元。
被告王良坑及訴外人等3人已給付原告及莊文登「簽約款」及「用印款」共計3,744萬元,尚有「完稅款」1,900萬元及「尾款」7,656萬元未給付。
嗣原告公司及莊文登履行土地完稅義務後,即遭遇資金週轉問題,導致系爭12筆土地突然遭受訴外人蕭麗珠聲請執行假扣押,遂無法辦理後續移轉登記事宜,是原告公司及莊文登為了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爰於103年4月21日由莊文登與被告及訴外人等3人協議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證三),約定被告應如期給付剩餘買賣價金9,556萬元,俾使莊文登有足夠金錢清償蕭麗珠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而莊文登應於塗銷系爭12筆土地之假扣押登記後,履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
另被告王良坑及訴外人等3人為了確保莊文登塗銷假扣押登記後,能確實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亦同時要求莊文登承諾於違約時應給付被告違約金7,488萬元,藉此加諸莊文登履約之心理壓力,莊文登並依被告王良坑及訴外人等3人之要求,於當日開立四紙本票交付渠等收執(下稱系爭本票,原證四),面額合計為7,488萬元),以資作為莊文登日後違約時應給付違約金之擔保。
然至103年5月間,被告王良坑及訴外人等3人仍未依約給付剩餘買賣價金9,556萬元,竟再要求原告公司將未受假扣押登記之系爭信託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原告公司為展現履約誠意,遂於103年5月27日將系爭信託土地以信託登記方式移轉登記給被告王良坑,藉此方式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
豈料,被告事後為了圖以較低資金成本取得系爭買賣土地,竟然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合約約定如期給付剩餘買賣價金9,556萬元,致使莊文登無足夠金錢清償蕭麗珠之債權,在無法塗銷系爭12筆土地之假扣押登記之情形下,系爭12筆土地遭受法院執行拍賣程序(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22號),被告王良坑及訴外人等3人再伺機於拍賣程序上以低價1億1,713萬元買回。
綜上,被告王良坑及訴外人等3人未依約給付剩餘買賣價金9,556萬元,顯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公司應得依系爭買賣附約第8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信託土地,倘若系爭信託土地不能返還者,則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價額314萬元,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4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先予敘明。
又衡諸一般常情,買方即被告王良坑與訴外人等3人支付高達近4千萬之買賣價金,突遇系爭12筆土地遭他人假扣押查封,其等權利已陷於不可預測之風險中,在賣方即訴外人莊文登未依約排除假扣押之塗銷登記並完成過戶前,豈有再先行將近1億元之尾款支付予莊文登之理?原告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實則本件被告王良坑與訴外人等3人於103年1月20日向莊文登以上億元之價款購買系爭12筆土地及系爭信託土地後,已先支付共計3,744萬元予莊文登,迨至雙方履約至「完稅」階段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幾小時,系爭12筆土地突遭莊文登之債權人蕭麗珠假扣押,致無法過戶,被告王良坑及訴外人等3人為保障其權益,乃於103年4月21日分別與莊文登協商,另外簽訂如原證三之系爭合約,雙方約定:「…二、茲因乙方(即莊文登)買賣土地同意支付違約金,故開立本票,金額為7,488萬元。
三、乙方(即莊文登)承諾本筆土地買賣須於簽訂本買賣合約日起一個月完成過戶手續,否則視同違約,乙方願意支付甲方(即被告及訴外人等4人)違約金(違約金為訂金的二倍金額),若乙方於期限內完成過戶手續,則乙方所簽立之本票自動作廢」等語。
迄莊文登仍未能依約完成過戶手續,甚至置之不理,任由其債權人蕭麗珠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12筆土地,導致被告及訴外人等3人支付之3,744萬元價金血本無歸,迫不得已乃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稽諸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及訴外人等3人並未約定「被告應如期給付剩餘買賣價金9,556萬元,俾使莊文登有足夠金錢清償積欠蕭麗珠之債務,並於塗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後,繼續履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等語,原告據此主張,實屬虛妄。
況被告及訴外人等3人為保障己身權益,乃透過拍賣程序幸運拍定系爭12筆土地,並給付拍賣價金,詎於分配程序中,莊文登疑似勾結其他債權人,以不實且快速取得本票債權之方式,聲明參與分配,藉以達到稀釋被告及訴外人等3人債權之目的,致未能全數受償本票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文登與被告王良坑及訴外人等3人於103年1月20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及訴外人等3人共同以1億3,300萬元價金買受系爭12筆土地及系爭信託土地,被告及訴外人等3人並已依約給付原告「簽約款」及「用印款」共計3,744萬元,尚有「完稅款」1,900萬元及「尾款」7,656萬元未予給付。
嗣原告公司及莊文登遭遇資金週轉問題,致系爭12筆土地遭訴外人蕭麗珠聲請假扣押,遂無法辦理後續移轉登記事宜。
原告公司及莊文登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遂於103年4月21日與被告及訴外人等3人簽訂系爭合約約訂:「就土地買賣事宜(土地坐落於:花蓮市四維等14筆土地),其協議如下:一、合約說明:甲方(即被告及訴外人等3人)已支付乙方(即莊文登)訂金3,744萬元,付款金額:被告及訴外人等3人各936萬元,合計3,744萬元。
二、茲因乙方買賣土地同意支付違約金,故開立本票,金額為7,488萬元。
三、乙方承諾本筆土地買賣須於簽訂本買賣合約日起一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否則視同違約。
乙方願意支付甲方違約金(違約金為訂金的二倍金額)若乙方於期限內完成過戶手續,則乙方所簽立之本票自動作廢。
四、本合約除經雙方書面同意外不得修改,其內容如有增刪塗改,甲乙雙方應於修改處蓋章。
本合約書之訂定應經甲乙雙方加蓋印章後始得生效。」
莊文登並於同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開立4紙面額各為1,872萬元之本票分別交付被告及訴外人等3人,至103年5月間,被告王良坑及訴外人等3人仍未依約給付剩餘買賣價金9,556萬元,原告公司遂於103年5月27日將系爭信託土地以信託登記方式移轉登記給被告王良坑,及系爭12筆土地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22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被告王良坑及訴外人等3人以1億1,713萬元買回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附約、本票、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22號拍賣公告、移轉證書、本票裁定等件附卷可證(卷10-56頁背面、112-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揭執行卷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莊文登與被告及訴外人等3人於103年4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如期給付剩餘買賣價金9,556萬元,俾使莊文登有足夠金錢清償訴外人蕭麗珠之債權,並於塗銷系爭12筆土地之假扣押登記後,繼續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已如前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及訴外人等3人應如期繼續給付剩餘買賣價金9,556萬元,俾使莊文登有足夠金錢清償訴外人蕭麗珠之債權,並於塗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登記後,繼續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約定,反而主要係在約定訴外人莊文登應限期完成過戶手續,否則即須支付違約金,是原告上揭主張與系爭合約之記載不符,不足憑信。
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原證三系爭合約係原證一系爭買賣契約之補充約定,系爭合約未約定的部分應回歸系爭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等語(卷146頁背面),然系爭買賣契約亦無前述被告及訴外人等3人應如期繼續給付剩餘買賣價金9,556萬元,俾使莊文登有足夠金錢清償訴外人蕭麗珠之債權等節之約定,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卷10-11頁),是其主張仍屬無據。
原告又主張:簽訂系爭合約後,於同年5月間訴外人蕭麗珠、葉昊昕等人與被告曾至代書事務所討論本件買賣契約後續履行事宜,當時被告有同意如期繼續給付剩餘買賣價金9,556萬元,以資清償訴外人蕭麗珠及林文龍對莊文登之債權,以撤銷訴外人蕭麗珠之假扣押執行,使莊文登能如期過戶等語。
然查:本件系爭合約第4條已約定:「本合約除經雙方書面同意外不得修改,其內容如有增刪塗改,甲乙雙方應於修改處蓋章…等語」,而原告所主張系爭合約簽訂後同年5月間,雙方之上揭約定,顯已就系爭契約約定增加履約之條件,然雙方並未依系爭合約,就此事項以書面方式修改,則雙方是否確實有達成此等約定,已非無疑。
又本件土地買賣價金高達1億3,300萬元,並在履約過程中陸續遭第三人假扣押,被告何有可能僅以口頭約定之方式,即遽就上揭系爭合約約定之事項為不利於己之修改,而未有任何書面記載為憑,亦與常情有違,原告主張已難憑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王良坑及訴外人等3人未依約給付剩餘買賣價金9,556萬元,顯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得依系爭買賣附約第8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信託土地,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4萬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⒈按契約之解除權與契約當事人不可分離,夏○○既僅讓與上訴人尾款請求權,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解除權自應仍歸夏○○享有。
上訴人既無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其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乏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亦為原證二-2及二-3系爭買賣附約之補充約定,並依系爭買賣附約第8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業據原告代理人當庭陳述無訛(卷第146頁背面-147頁),然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均為訴外人莊文登與被告及訴外人等3人,系爭買賣附約之當事人則為兩造,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實無權依其為當事人之系爭買賣附約第8條,解除其非當事人之系爭買賣契約。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一開始訂定時是14筆土地一起賣,但系爭信託土地是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所以另簽訂原證二-2及二-3之土地買賣附約,而買賣契約訂定日期都在同一天云云(卷第146頁),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係就系爭12筆土地及系爭信託土地(2筆)共計14筆土地為之,買賣總價金約定為1億3,300萬元,而原證二-1至原證二-3之系爭買賣附約,雖亦就上開14筆土地於同日簽訂完成,買賣價金之總和卻只有3,325萬元,則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買賣附約之關係,是否如原告所主張僅因土地所有權人不同而補行簽訂,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非無疑。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係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二者具條件關係,解除了系爭買賣契約,信託契約就會隨之失效云云(卷第146頁背面),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代理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首先主張解除者係原告證二-2及二-3之系爭買賣附約(卷第146頁背面),已與前揭主張不符;
次查,原告主張欲解除之系爭買賣契約係作成於103年1月20日,且當事人為莊文登與被告及訴外人等3人,而系爭信託土地係因被告及訴外人等3人迄至103年5月間仍未依原告主張之約定,於103年4月30日給付剩餘買賣價金9,556萬元,原告應被告要求展現履約誠意,方於103年5月19日將未受假扣押查封登記之系爭信託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除據原告代理人陳述外,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信託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卷10-11、29- 30、147頁),則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二者相隔達4月之久,且係出於被告另外要求後,原告方將系爭信託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則二者間是否確實具條件關係,已非無疑,況在被告及訴外人等3人未依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當事人亦非原告公司)之約定於103年4月30日前給付尾款9,556萬元後,原告公司仍不畏風險將系爭信託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亦與常情相違,而原告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附約第8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信託土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4萬元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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