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訴,222,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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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林芷蔫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周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本件原告先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其所有而靠行於環鑫通運有限公司之大卡車,積欠該公司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貸款未還,乃向原告借款90萬元以資清償,原告遂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匯款90萬元入該公司帳戶內。

詎原告向被告催討該款項,竟遭被告拒絕。

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業據提出匯款委託書、存證信函各乙紙為證。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異議時辯稱:伊與原告為男女朋友,並將伊之房屋提供予原告母女居住,伊並未向原告借款,反而是伊將開連結車的運費通通交給原告等語,惟被告對上開答辯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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