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訴,249,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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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劉玉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銘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斌
張瑋玲
呂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加禮段258之1地號)、1194地號(重測前加禮段259號)土地,於民國69年11月15日登記,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字第027163號,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叁元,設定權利範圍均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7日解散,經主管機關以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函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有被告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稽,惟被告未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係其清算人。

而依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知,被告之董事為呂傳東、張瑋玲、呂芳斌三人,被告之章程亦未訂定應另行選任清算人之規章,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董事全體即呂傳東、張瑋玲、呂芳斌。

㈡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加禮段258之1地號)、1194地號(重測前加禮段259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親劉金英所有。

嗣劉金英於93年3年3日死亡,由原告經繼承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原告之母劉金英對被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復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然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然存在,此將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又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為72年11月7日,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該項債權請求權於87年11月7日即因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則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間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應於92年11月6日歸於消滅。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4年11月24日具狀陳述略以:被告同意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及理由,並希請本件訴訟費用及後續執行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劉金英之除戶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卷第13-19頁)為證,並經被告具狀表示同意原告起訴請求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及理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本件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應認業已清償而消滅無訛。

況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據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為69年11月15日、存續期間為3年、清償日期為72年11月7日。

而核該債權清償日72年11月7日,迄今已逾31年餘,是被告之債權或抵押權,已分別罹於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故本件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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