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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雷艷芬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徐良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訴字第25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陳報之住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而上訴人延至105年7月11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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