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訴,257,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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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梁美玲
原 告 陳忠慶
被 告 陳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9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美玲新台幣陸萬玖仟零參拾參元、原告陳忠慶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04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梁美玲以新台幣貳萬參仟元、原告陳忠慶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梁美玲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2,12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美玲306,29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因原告梁美玲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因事實之交通事故中,所搭載之自小客車所有人為陳忠慶,故因車輛受損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為陳忠慶而非原告梁美玲,故於104年10月29日具狀追加原告陳忠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忠慶265,830元,並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美玲306,29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忠慶265,8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緣被告於103年8月24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光復鄉大全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全街42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陳忠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梁美玲,沿大全街4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致二車發生相撞,造成梁美玲受有胸壁挫傷及頸挫傷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及項目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梁美玲因本件車禍受傷,送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救治,嗣後返回台北陸續於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安德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5,411元。

⑵交通費用: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送修,原告梁美玲僅能另行搭乘火車返回台北,因而增加交通費用支出880元。

⑶車輛拖吊費: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毀損送修,支出相關車輛拖吊費用13,500元,此部分由原告陳忠慶所負擔。

⑷車輛維修費: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毀損送修,支出相關車輛維修費用252,330元,此部分由原告陳忠慶所負擔。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梁美玲年逾半百且平日生活單純與人為善,卻忽遭逢本件車禍,並因車輛重大撞擊造成嚴重傷害而就醫復健近四個月,長期承受此身體上傷痛折磨而痛苦不堪,每每因痛食不下嚥、睡不安眠,內心更因系爭車禍之撞擊產生恐慌,不僅對於搭乘車輛心生畏懼,一有車輛在旁即惶惶不安、噩夢連連,身心極度煎熬。

且被告於事發後不曾主動探視、關心,更未表達歉意,對於和解一事更置之不理,甚至口氣不善、語帶挑釁,原告於身體疼痛及內心不安之情形下,更因費心處理和解事宜身心俱疲,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法益而情節重大,爰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票、道路救援單、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1.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於有單據之部分願意賠償,對醫療費、車輛維修費、交通費不爭執,願意賠償,但兩造都有錯,皆應負責,另對車輛拖吊費有爭執。

伊為國小畢業,以前開釣具行,現在沒了,老婆中風還欠一千多萬債務,有兩個成年子女。

對本件刑事判決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卷宗、本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卷宗、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82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表示其內容陳述皆為正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103年8月24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光復鄉大全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全街42巷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陳忠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梁美玲,沿大全街4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致二車發生相撞,造成梁美玲受有胸壁挫傷及頸挫傷之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偵查卷宗,有附於該卷內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可參。

被告駕車沿大全街由西往方向行駛,而陳忠慶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大全街4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現場圖所示及照片顯示,肇事路口未設號誌、標誌,大全街屬支線道、大全街42巷屬幹線道,依規定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除均應減速慢行外,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綜如前述及參酌現場圖跡證、散落物、車損情形、二車停止位置等研析,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未減速暫停而禮讓幹線道車輛即原告陳忠慶駕駛之車輛先行。

原告車則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相撞及肇事,是被告為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具有道路優先使用權之幹線道車輛即原告陳忠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為肇事主因,但陳忠慶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自有過失。

本件交通事故經花蓮縣警察局亦以上述理由認定兩造之過失,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等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而陳忠慶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均違反上開規定,行為亦有過失,斟酌其過失、違規情況,並綜合車輛受損、人員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陳忠慶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91條之2及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梁美玲、陳忠慶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分別受有系爭傷勢或財產(系爭車輛)損害,且上述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梁美玲、陳忠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分別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1.原告梁美玲之請求部分:⑴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梁美玲係49年8月15日出生,目前從事電子業,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育有兩子女,須扶養中風十年的婆婆,101年度至10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12,333元、452,673元、446,669元;

另被告為44年1月5日生,目前無業,以前開釣具行,國小畢業,太太中風並有一千多萬的債,育有兩名成年子女,101年度至10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20,000元、102,000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查(本院卷第14至19頁)。

是本院衡酌系爭車禍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梁美玲所受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梁美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美玲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⑵被告對其餘原告梁美玲主張醫療費用5,411元及交通費用880元部分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1頁),綜上,計原告梁美玲主張所受之損害於86,291元範圍內(計算式:醫療費用5411+交通費880+精神慰撫金80,000=86,291)為有理由。

2.原告陳忠慶之請求部分:⑴車輛拖吊費:原告陳忠慶固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共計13,500元,並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及聯鴻救援車隊簽認單為證(本院104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第15至19頁),被告雖抗辯當初伊要幫忙拖吊但原告不要云云,惟車輛送至何車廠修理,涉及信賴之廠商、取車方便與否等因素,此係財產權行使之範圍,礙難強求原告陳忠慶應將系爭車輛由被告負責拖吊,此部分核屬車輛毀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可請求,故被告上開所辯,應無理由。

⑵被告對其餘原告陳忠慶主張車輛維修費252,330元部分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1頁),綜上,計原告陳忠慶主張所受之損害於265,830元範圍內(計算式:車輛拖吊費13500+車輛維修費252330=265830)為有理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再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有謂:「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

原告梁美玲既由原告陳忠慶所搭載,則陳忠慶之過失應視為梁美玲之過失,則梁美玲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之事由。

而本院認為原告陳忠慶及被告應各負20%及80%之過失責任,理由已詳如前述。

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梁美玲69,033元(計算式:86291×80%=690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忠慶212,664元(計算式:265830×80%=212664)。

五、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梁美玲69,033元、原告陳忠慶212,6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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