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訴,27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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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張子倫
被 告 姚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提起本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67萬元,雙方並約定應於104年9月前償還,惟被告迄均未能償還剩餘借款65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得本件借款無誤,惟已償還2萬元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認原告上揭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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