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訴,275,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杜周億
被 告 花蓮縣富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玲蘭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花蓮縣富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1年8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原告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83年12月6 日,訴外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杜英順購買花蓮縣富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內330 平方公尺以開鑿水井,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

嗣後因自來水公司於系爭330 公尺土地鑿井探勘,發現該水井之水質水量不符規定而無意買受、給付價款,遂向杜英順表示願回填水井後返還系爭330 公尺土地,請求與杜英順合意解除契約並退還價金;

然因杜英順不願同意,杜英順乃與自來水公司於被告鄉長室內進行協調,經協調會主持人廖炳林(時任被告秘書)協議如下:「 (1)杜英順先生返還土地價款予自來水公司。

(2)自來水公司將土地、水井及相關設施與電力設備,按原狀移交被告使用。

(3) 被告按原價款買受土地,但需提請花蓮縣富里鄉代表同意後再編加列預算20萬元以支應。」

,杜英順表示同意在取得土地尾款8 萬元後,將土地移轉由被告管理,三方協調成立。

至90年8月間杜英順過世,原告杜周億於91年1月14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料於91年7 月10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就系爭土地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申報贈與稅,於91年8 月23日再以原告為義務人、被告為權利人,利用政府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人時,得免附義務人印鑑證明書之便利,持不知何種原因取得之「杜周億印章」(該印章並非原告之印鑑章,亦非原告自行蓋用或授權被告代刻、使用之便章)擅自以原告名義製作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書,再以該贈與契約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迨至104 年間,原告自親友處得知富里鄉曾辦理土地重測,因未接獲任何通知,深覺疑惑,遂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悉上情。

原告因繼承杜英順之權利義務而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繼受系爭330 平方公尺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自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330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予被告;

然因系爭土地為耕地,未達0.25公頃不能分割,故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真義係出賣人有按系爭330 平方公尺土地佔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21127/100000),使被告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按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之區域使用,從而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所有一事,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就兩造間存有贈與契約一事,負舉證為真之責任。

(二)原告並無將系爭土地以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亦不曾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予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自無贈與契約存在,原告前交付系爭土地相關權狀予被告係為辦理系爭330 平方公尺土地共同管理的部分,並非贈與之意,且原告亦未交付印鑑章予被告,足證原告並未有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尚將系爭330 平方公尺土地以外部分租予他人,是被告於91年8 月23日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一事,適足妨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亦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正當權源,難謂上開登記係屬正當,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花蓮縣富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91年8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原告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予原告所有。

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花蓮縣富里鄉公所84年8 月23日84富鄉○○○0000號函、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內政部85年2月5日台(八五)內地字第8573492 號函、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系爭土地過戶文件即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等物品,均係由原告親自交付予被告之職員收受,被告始得以上開文件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原告以被告擅自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等語云云,非但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未見原告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兩造未有其他事務往來,被告自無可能無端持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告身分證、印章、印文等物品,且系爭土地係原告贈與被告,被告之職員亦未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受有利益,故被告之職員顯無可能甘冒偽造文書或其他刑事責任之風險,任意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

原告既主張被告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告身分證影本為真正,且系爭土地之過戶文件均係由原告親自交付予被告職員,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相關文件內所示之原告印章、印文均非原告所有或授權使用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單純主張相關文件中所示之原告印章非原告所有等語云云,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顯見原告空言否認,自難認其所述核於事實,亦難認與常情相符,誠無可採。

至原告所指自來水公司與原告父親杜英順間曾於83年12月6日就系爭330平方公尺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俟經協調後,改由被告與原告父親杜英順間成立等情,顯與原告於91年7 月1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無關,原告將其二者混為一談,顯屬無稽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有所明定。

故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

系爭花蓮縣富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1年8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其所有人由原告移轉為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

原告主張其並無成立贈與之意思,被告則辯稱依登記行為應認有贈與契約之成立。

故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贈與系爭土地之約定?亦即若有贈與約定,其係如何成立者?

(二)依社會之通念,系爭土地具有財產上之一定價值,當事人間苟真有贈與之合意,必基於相當之經濟、社會或心理上之動機因素,無緣無故贈與1,562 平方公尺堪供耕作之農用土地者,於經驗上甚屬稀微,況且被告為政府機關,並無受讓農地耕作之需要,故被告所辯兩造成立贈與乃屬變態事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於本件爭點之適用,應由兩造各就其主張之契約成立與不成立,負主觀上說明及證明之訴訟上協力義務,雖被告以土地登記行為為其成立贈與之主要論據,惟依上說明,因此無端贈與有經濟價值之土地情事乃社會上所罕見,則上開土地登記行為之事實證明之推論力,即屬薄弱。

並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亦即被告「否認無贈與」之答辯,須配合其所謂贈與成立所必要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如何作成,予以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始為合法之答辯,並應就較屬罕見之變態事實負證明之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員即證人黃秋香結證:伊於91年間接管被告鄉公所財產管理之職務,於工作交接時,自其前手張淑媛取得系爭土地過戶之文件,並非由原告處拿到,且相關申請書、切結書及表格非由原告本人填寫或授權,而係其所打寫或填寫、蓋章,伊係按於移交業務時所註記之無償贈與案,而為辦理,不清楚事情來龍去脈,移交清冊內也沒說明應移轉土地之範圍是多少,農用證明也是被告鄉公所自已發出的等語。

復據證人張淑媛結證:系爭土地原本買賣非其所經辦,其前手突然生病過世,並未為業務交接,嗣原告父親過世後,84年間辦理協調案的財政課長才去原告家說那土地已賣給被告,等原告辦完繼承登記後,就應將權狀及證件交被告辦理過戶,91年6 月間業務移交時,原告將權狀、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一枚交予伊,但當時原告只有交付東西,沒有當面向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有說等他退休後會將土地買回來,所以誤會買賣100 坪土地為整筆土地,因伊之前任職出納時曾開立4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父親,知道系爭土地有買賣之情事,但不知道買賣的內容及坪數,因為91年間要交接業務予黃秋香及將支付40萬元之帳目結案,有在繕打移交清冊時列入未辦事項,但當時錯列內容,將買賣案誤打成贈與案,整件事係一場誤會等語,參酌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足認原告父親杜英順在世時,經由被告媒介,有收取40萬元價金而出售系爭土地中一部分之100坪(即330平方公尺)土地予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供開掘地下水之用,但事後因故合意解除契約,杜英順無力返還價金,被告公所認為未來仍有掘井需要之可能,乃以40萬元購買之,使得以返還價金予原買受人,但被告與杜某間未曾簽訂書面契約,且因100 坪面積之農地依法不得分割移轉,故始終未履行出賣人之交付移轉義務。

但被告為公家機關,不可能支出40萬元而遲遲不取得買受土地以結案,一直向原告催促,原告以同意依買賣移轉100 坪土地予被告之意思,交付權狀、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一枚予被告承辦人員張淑媛,張淑媛再將之移交後手黃秋香,黃秋香出於誤會乃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過戶,為本件經過之真實情事。

又因被告未能說明及舉證證明兩造有成立贈與之合意,故本件並無被告所主張之贈與關係存在,乃堪認定。

(四)復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

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23年上第3888號判例)。

本件原告將權狀、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一枚予被告承辦人員,由此外觀及上述所認情事綜合判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僅授予被告得代理辦理以買賣原因為330 平方公尺過戶之登記行為,然被告人員卻以贈與原因為1,562 平方公尺之過戶登記行為,全然與代理權授與之範圍不符,顯係屬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原告應不生效力,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或排除侵害。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無成立贈與之債權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又因屬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則原告請求塗銷上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繼承杜英順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100 坪部分所為之買賣契約,因依法不得分割移轉所有權,被告亦無請求全部交付及移轉所有之請求權,自不許被告拒絕回復登記前之原狀,始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宜由兩造另謀以登記共有及成立分管契約之方式,於本件訴訟外自行解決之。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花蓮縣富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91年8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原告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不影響前揭認定之結論,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