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訴,277,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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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胡國強
被 告 杜易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08月02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北昌五街及壽昌街口,因駕車不慎,過失撞損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單第1535PXC02482號所承保、訴外人莊雅評所有,由傅建凱駕駛之AJA-1637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肇事責任部分道路有支幹線之分,研判被告及我方的肇責各為7成、3成,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42,202元(工資92,494元〈含塗裝35,294元〉,零件649,70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關於修車費被告認為不需要修理的部分,原告在勘車時,有理賠人員及技術人員會同勘車,他們認為有需要更換。

被告車子本身也有保險,只是保額不夠才無法和解,被告的保險公司也知道原告承保車的修車狀況。

(二)被告修車費8萬元部分請他提供單據,我們可以做扣抵。被告所提估價單上「批認」欄是原告的註記,因為原告的承保客戶有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所以由原告就被告車損情形去確認並評估,後來因為雙方未和解,所以原告未依批認結果理賠。

工資跟烤漆原告可以認同按照被告所提估價單的金額,零件的部分要折舊,此估價單的總額合計不到8萬元。

對被告所提照片沒有意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承保的系爭車輛與其在103年8月2日晚上8時12分發生車禍事故等情並不爭執,惟以:

(一)當時對方車的駕駛開得很快,我開的那條路壽昌街路比較小條,路口都沒有紅綠燈,當下過去的時候我有減速,而且我沒有看到路口有燈光過來,所以我就過路口,車子到路口一半我的左後方有來車撞過來。

我的過失是我的路權已經輸給對方,我行駛的路比較小條,而且路口有一個「讓」倒三角的標誌。

我認為對方速度很快,我的路權則輸給對方,所以我傾向各賠各的。

我的車子也受損很嚴重,車子有去修,老闆跟我講說讓我把對方保險公司的電話給他,他會使兩邊的保險公司協調做解決,車子是修好了,我的修車費8萬元也全部給修車廠了。

原告的車子修了七十幾萬元,而且修車明細上我認為不該換的東西都換了,維修部分連後座安全帶都要更換,但當時後座沒有載人。

當初修車的時候也沒有通知我過去看,對方的保險公司一打來就說我們已經取得代償權,換保險公司來跟我求償了。

我行駛的壽昌路路口有倒三角的「讓」,對方行駛的道路路面上有「慢」,但後來「慢」被挖掉了。

(二)現在車號0000-00號車不是我的了,我將車修完後就賣掉了。

修理費原本說要八萬多元,但後來只以8萬元計價,我實付8萬元,修理廠沒有給我發票,我是現金支付。

我提出估價單及照片,是希望雙方能各付各的,如果不能各付各的,也希望我的損害,應從原告向我請求賠償的金額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3年8月2日下午8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壽昌街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與北昌五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與沿北昌五街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之傅建凱所駕駛系爭車輛(原告所承保、莊雅坪所有)發生碰撞,致兩車均受損。

被告所行駛之壽昌街路口立有倒三角「讓」之標誌。

(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系爭車輛車體損害即維修費742,202元(含工資92,494元、零件649,70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及傅建凱各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二)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2,202元,是否有理?被告主張其車輛的修理費應從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抵,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所明定。

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壽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北昌五街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壽昌街口設有倒三角形「讓」標誌,屬支線道車,被告未暫停讓幹線道之傅建凱所駕駛系爭車輛(沿北昌五街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先行,而傅建凱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傅建凱所駕系爭車輛車頭撞及被告之車左側車身,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有擦痕、引擎蓋變形凹陷,被告車輛左後車門凹陷、前門無法開啟、排氣管鬆動)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及所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可參(卷21至37頁)。

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傅建凱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故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742,202元(工資92,494元〈含塗裝35,294元〉,零件649,708元)等情,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修車照片為憑(卷9至17頁),應認屬實,被告空言否認部分維修項目無維修必要云云,難認可採。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為103年6月24日領照使用(卷9頁行車執照參照),至車禍發生日止使用2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將零件扣除折舊後為631,661元(計算式:〈649708-649708/6〉×1/5×2/12=18047,649708-18047=631661,本判決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92,494元,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為724,155元(631661+92494=724155)。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傅建凱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賠償506,909元(724155×70﹪=506909)。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其因傅建凱之過失,車子受損,支出修理費8萬元,固提出估價單、照片為證(卷57至59頁),惟經核該估價單所載之修理費為76,130元(零件42,630元,工資及烤漆33,500元),被告稱其支付修理費8萬元,顯屬無據,應以其所提估價單記載為準。

本件車禍事故傅建凱亦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以其車損費用主張抵銷,為有理由,而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94年12月領照使用(卷25頁反面行車執照參照),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依前述所載之法則計算,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平均法計算該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7,105元(計算式:42630×1/6=7105),加計工資33,500元,得請求損害40,605元(7105+33500=40605)。

又被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傅建凱之賠償金額後,傅建凱應賠償被告12,182元(40605×30%=12182),此為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代位傅建凱向被告請求賠償494,727元(506909-12182=494727)。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4,727元,及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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